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56號
CHDM,112,交簡,115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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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路口橫越至對面工廠,而與告訴人吳旻遑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疏未注意,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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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