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鈺茜,沿彰 化縣鹿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時39分許,行至 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擬靠右駛入鹿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 ,適有告訴人林寳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許淑惠 騎乘之機車右側,行至上揭路口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1.5公分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 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