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原應注意行至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應保持安全距離」。
㈡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閃光號誌路口,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煞車不及,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 處傷害,且有神病痛、腦震盪,傷勢不輕,本案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中多次向告訴人道歉, 但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車禍後的態度,導致和解不成,難認被 告全無彌補損害之意願。
⒊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從彰化縣監理站民國112年6月28日 中監彰站字第1120168118號函提供的違規資料看來,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汽車,有多次違規紀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提供的理賠資料,可見連同本案,被告共有3次出險紀錄, 於此,可以認定被告駕駛汽車遵守交通規則的習慣不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家人同住我在工廠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8 ,000元;我知道是我不對,願意彌補,我已經釋出最大的善 意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犯後不佳,感受不到被告誠意,請求 從重量刑等詞之意見。
⒍公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多次交 通違規紀錄,駕駛習慣不佳,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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