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62號
CHDM,111,訴,126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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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1年度易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477號、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03號、111年度簡字
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伯被訴侮辱公務員及竊盜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安素奶粉壹罐及高山烏龍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慶伯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35分起,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所,因另案由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執行拘提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姓 名為「姜明仁」(虛構之假名),並接續於該署檢察官拘票上 收領人欄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偽造「姜明仁」之署押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具有收據 、證明已受告知性質之私文書,繼之並向執行拘提之員警暨 本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員對於 拘提人犯身分資料、依法告知事項是否正確傳達等事項查核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另於同(12)日21時3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內勤 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無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 娘,你娘機掰,你錢把我搶光光。你土匪。」之言詞(下稱 涉案言論)對斯時依法進行訊問之該署檢察官暨其所執行職 務為公然侮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暨其所執行職務罪嫌。(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5日12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埔心店,徒手竊 取被害人林淑媛管領之小安素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839元)及高山烏龍茶1罐(價值545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暨其所執行 職務、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11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6日訊問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害人林淑媛於警詢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日本天皇的小 孩,姜明仁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偽造別人名字,我不是故意 罵檢察官,那是我的口頭禪,我用通靈的方式去跟林淑媛說 要用農作物換取商品,對方有同意,不是竊盜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精神鑑定認為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竊盜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一、(二)(三)部分】: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載之時、地,為涉 案言論;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三)所載之時、地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淑媛管領之小安素奶粉1罐及高山烏龍 茶1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23頁),並有 11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6日訊問筆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 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37頁、偵二卷第27至36頁 ),是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竊盜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2.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以:被告為台灣省籍67歲的未婚男性,約 自20餘年前,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及聽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被告僅曾一度於10餘年前被強制送至精神科住院 7日,其後則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此後10餘年來,被告之 精神病症陸續干擾,除造成被告之功能退化之外,症狀嚴重 時也會造成其情緒不穩及明顯干擾行為,甚至導致觸法,被



告認定自己是日本皇子、只是被台灣的吳姓養父母收養,顯 然缺乏根據而且甚為荒謬,乃完全脫離現實經驗的邏輯推理 ;而被告認為自己可通靈、也可用通靈方式來處理日常實際 事務,此同樣為脫離現實邏輯的荒謬思考;加上鑑定當日, 被告仍呈現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身分認同妄想、及 聽幻覺等症狀,也完全缺乏病識感,顯示被告仍在一個思覺 失調症的發病期;因此判斷被告在犯案當時,其犯罪行為完 全在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下而為;因此被告因 為精神病的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 ,完全缺失,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 狀態應為心神喪失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1 3日彰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 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第115頁至第1 25頁)。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家庭與家族史、犯案經 過、檢查結果及相關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值採取。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為日本天皇之子,沒有人時也會聽到 聲音,沒有精神疾病等語,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異於常 人,且缺乏病識感,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 、(一)部分】: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一)所載之時、地,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 印欄位簽署「姜明仁」之署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 開文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7頁),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 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倘其僅具偽造之形 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難以構成本罪。查員 警於111年3月12日拘提被告時,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身 分為「吳慶伯」,而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並非「姜明仁 」,此參員警拘提報告書之其他事由記載「經拘提吳慶伯到 案,吳嫌堅稱目前身份為姜明仁,職本身確定為吳慶伯無誤 」即明;且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當庭聯繫執行拘提警員黃



俊文,黃俊文表示今日執行拘提時,大明路184號裡面只有 吳慶伯一人在内,因為之前曾偵辦過被告犯案之案件,所以 認識被告,今日所拘提之人確實為被告一節,有111年3月1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收領人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簽署「姜明仁」之 署名時,因員警已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為「吳慶伯」 ,而知悉偵查之對象即為「吳慶伯」其人,不會因被告於上 述文書之欄位簽署「姜明仁」之署名,造成偵查、追訴對象 錯誤之虞。是被告所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3.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綜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三)部分,檢察官 所持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竊盜之事實,惟被 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具刑事責任能力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 一)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保安處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竊盜部分,雖因存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知無罪,惟依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精神病發作期有明 顯的妄想幻覺及干擾行為,已多次危及他人財產安全、也已 多次造成被告觸法受罰,而被告的精神症狀持續影響之下將 來仍有再犯之虞,故建議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應令被告須強 制接受精神科之醫療一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 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 能,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7有2次 、104年有1次、110年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紀 錄,可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高,故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 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



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 等各節,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 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竊得之小安素奶粉1罐及高山 烏龍茶1罐,係其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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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