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10號
CHDM,111,訴,121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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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裕効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巷00號嚴惠珍住處內(下稱案發地點),與嚴惠珍發生口角衝 突,嚴惠珍便致電陳玉佳至案發地點處理。嗣陳玉佳至案發 地點後,黃裕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 陳玉佳,致陳玉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8日19時許,在案發地點 與證人嚴惠珍發生口角衝突,證人嚴惠珍便致電告訴人即證 人即被害人陳玉佳(下稱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把手電筒丟在桌上,沒有 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嚴惠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中之證述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實有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0月 8日晚間接到證人嚴惠珍的電話說被告要打證人嚴惠珍,所 以告訴人就趕到案發地點,當時有證人嚴惠珍及證人陳看在 案發地點,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要打證人嚴惠珍,被告很生氣 ,就拿起長約20公分的手電筒打告訴人的右手臂,之後告訴



人就報警處理等語。
 2.證人嚴惠珍於警詢及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8日 晚間到案發地點,因為說要去打佛堂的人而與證人嚴惠珍起 爭執,證人嚴惠珍就到二樓去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來到 案發地點之後,有看到被告拿手電筒打告訴人的手,證人陳 看也有看到等語。自可佐證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3.證人陳看於本院中具結後證稱:111年10月8日晚間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之右手臂等語(證人陳看因疾病口齒不清,部分 證述以肢體語言表達)。亦可佐證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4.又本件告訴人遭到被告攻擊後,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現場 扣得長約20公分之手電筒一支,有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 第16172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及扣案物可佐。員警並拍攝告 訴人受傷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右手臂上有明顯的紅腫挫傷 ,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49 頁),告訴人並於密接之時間點即111年10月8日19時47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61頁),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 證述。
 5.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先與證人嚴惠珍發生爭吵,告訴人 到案發地點後,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 緒憤怒,並與告訴人處於爭執之狀態,被告因而持手電筒打 告訴人亦不違背常情,自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6.綜上,被告確實有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自足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持手電筒打告訴 人云云,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自足認定,被告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爰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 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兄之友人,至 證人嚴惠珍家卻與證人嚴惠珍、告訴人發生衝突,更不思理 性解決而甚至進一步動手持手電筒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至屬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和 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 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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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