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55號
CHDM,111,訴,105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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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東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百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第9100號、第9101號、第11782號、第12
413號、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陳百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屬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 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張少東陳百儀均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轉讓、持有,陳 百儀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 犯行:
  ㈠張少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
  ㈡陳百儀張少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個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㈢陳百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 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8、編號10所示犯行;另基 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三編號5、9之犯行。



  ㈣張少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 表四所示犯行。
  ㈤陳百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 表五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犯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與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易言之,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 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而仍屬 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將被告陳百儀之交付對象由 「許智豪」誤植為「許嘉麟」,亦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態樣誤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徵諸前揭 說明,此等更正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本院亦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並予辯論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更正者作為審 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東陳百儀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第175至1



81、356至357、400頁;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並有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以,被告張少 東、陳百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 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只要販毒者原來目的 在營利,即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張少東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其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係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也就是撥一些自己施用,再用原來價格販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陳百 儀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 00元的海洛因可賺200元,販賣價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可賺100至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 第90頁),堪認被告張少東陳百儀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 三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 及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少東陳百儀2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百儀於附表五編號5轉讓錢世尉之甲基安非他命 僅重約0.2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錢世尉為成年人, 亦非孕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 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百儀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三編號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五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5所為,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附表三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乃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此特別說明,在轉讓 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 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 參照),然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 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 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等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張少東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包含附表四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所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百儀就附表三編號5、9各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並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完成毒品交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百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1罪、附表五編號1至4、6、7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6罪、附表五編號5之轉讓禁藥罪1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少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3罪,就附表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百儀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1559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陳百儀入監執行徒 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有部分罪質相同,足證被告陳百儀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陳 百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陳百儀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且前案所犯之罪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均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被告陳百儀於本案所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陳百儀所犯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雖擇法定刑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陳 百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予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818號判決可參。由該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可知,該 案被告供陳上手之販賣毒品係107年間,而該案檢察 官於破獲毒品上手後並未起訴該於107年之販賣毒品 犯行,然該案歷審法院仍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 警破獲上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⑵本院認為此等見解殊值贊同,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 鼓勵知悉販賣毒品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少 毒品對社會及個人所造成之危害。然而在毒品查緝實 務上,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後,檢警常透過跟監、通訊 監察、釣魚等方式對毒品上手進行正發生或將發生之 犯罪偵查,因此所查獲之犯罪原則上均在被告所供陳 之上手犯行之後。又衡諸販賣毒品乃重罪,鮮見毒品 上手會在僅有供出毒品來源者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下 坦承犯行。如果嚴格解釋本條項之適用限於所破獲者 為毒品上游販售予被告之該次犯行,則該條幾無適用 餘地而難以達成前述立法目的,因此允宜適度放寬解 釋而鼓勵知悉販毒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




    ⑶經查,被告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均稱毒品來源為洪政 賢(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彰化縣警察局亦檢附 職務報告及胡政賢之移送書回復本院:該局確因被告 張少東陳百儀之供述查獲上手胡政賢,並移送彰化 地檢署偵辦,但被告等供陳上手之同時又對胡政賢通 風報信,使警方投入大量人力追緝胡政賢,造成社會 資源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考 量被告張少東於警詢供陳向胡政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1月5日及8日(見他字第608 號卷第499至501頁),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所述向胡政 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同年5月6日 (見他字第608號卷第506至507頁),然觀諸等警詢 筆錄可知,渠等係因警方提示相關蒐證照片而具體供 陳於上開日期向胡政賢購買毒品之細節。徵諸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確已偵辦被告胡政賢之販賣毒品案件,僅 因胡政賢嗣後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749、9099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與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政賢與彰化縣 警察局對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及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渠等於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而不僅限於渠等供述向胡政賢購買毒品之日期 後所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⑷又被告陳百儀於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固應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前述,惟因此 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陳百儀該部分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⑸另被告等供出毒品來源後雖又對胡政賢通風報信,影 響檢警有效查緝胡政賢,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既僅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等行為固有 警方職務報告所稱「以兩面玲瓏手法玩弄執法人員」 之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只要確因此而查獲毒品 之其他正犯,仍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即 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而本院適用該條項對被告等 予以減刑時,自可考量渠等是否全力配合查緝上手之



態度,而斟酌減刑之多寡,自不待言。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2月 以上,已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而被告陳百儀 另犯之轉讓禁藥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其最低法定刑即回歸刑法第33條第3款為有期 徒刑2月,加上被告又有前揭遞減其刑之適用,顯見 此部分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⒌綜此,被告張少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遞減之。被告陳百儀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先加後減,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遞減之。  
  ㈡本案宣告刑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及轉讓行為危害社 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張少 東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被告陳百儀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更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明知毒品 之害卻又恣意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 猶重,應予嚴懲。本院並斟酌被告張少東陳百儀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額,且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為被 告陳百儀所有,亦為被告陳百儀與購毒者余岳勳為主要



接洽等情;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後態度尚佳,然渠等於供陳毒品來源胡政賢後,又對 胡政賢通風報信而妨害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220頁之 員警職務報告),難認渠等真心減少毒品對社會之危害 ,暨被告張少東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 自己養自己,被告陳百儀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係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少東上開所犯各 罪,均屬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各該犯行 之時間尚屬密接,定執行刑時應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 再考量被告張少東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又被告陳百儀所犯如附表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其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尚有其 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張少東自承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海洛因,係其於附表 四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者(見本院卷二第82 至83頁)。被告陳百儀則自承附表三編號9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自附表六編號15至17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 ;而附表三編號10所販賣之海洛因,則係自附表六編號14 之海洛因所取出(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以,可認附表 六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15至17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 之海洛因分別是被告張少東附表四編號3、被告陳百儀附 表三編號9、10之犯行所剩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又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附表 六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少東稱與本案無關,而 係其自己要施用者,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之被告張少東行動電話與附表六編號7 至10之物,為其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 與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少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239頁),不問屬於被告張少東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張 少東所犯附表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2之被告張少東行動電話1支,其供陳並未用於販賣或轉 讓毒品聯絡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張少東之辯護人 雖請求本院斟酌發還該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見本院 卷二第83頁),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 量。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我 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 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 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是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仍可能於上訴審中作為證 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衡酌行動電話內含諸多資訊,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與本案完全無涉或無宣告沒 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1 8、20、23之物,為其供如附表二(被告陳百儀稱該海洛 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6頁)、附表三編號1、3至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及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本院卷一第18 0至181頁),不問屬於被告陳百儀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百儀所犯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3至1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22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亦為其供如附表五編號1至4、 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不問屬於被告 陳百儀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陳百儀之附表五編號1至4、6、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附表六編 號18、20、23之物,則為其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及販賣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 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 頁),不問屬於被告陳百儀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百儀之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為其供如附 表五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少東所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 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百儀所犯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自 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之現金中有3萬5000元係販毒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等犯罪所得自應就該扣案現 金中予以沒收。又被告陳百儀同意其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1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由 附表六編號24之扣案現金中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併此敘明。
  ㈥除上述以外,附表六之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少 東、陳百儀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㈦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 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少東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張少東於110年12月6日7時30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11)之Line通訊軟體與江啟民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啓民,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張少東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285頁)。 ②證人江啓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5、12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9至62頁)。 ④NGQ-6391行車軌跡(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1頁)。 ⑤行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5至47頁)。 ⑥張少東租屋處照片(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9頁)。 張少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2 張少東於111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11)之Line通訊軟體與江啟民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啓民,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張少東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305頁)。 ②證人江啓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5至56、122、29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9至62頁)。 ④NGQ-6391行車軌跡(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3頁)。 ⑤行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7至48頁)。 ⑥張少東租屋處照片(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9頁)。 張少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張少東陳百儀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陳百儀於111年1月8日11時14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余岳勳聯絡後,再帶領余岳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在上開地點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岳勳,並指示張少東交付予余岳勳,而余岳勳迄今尚未給付該次購毒價金。 ①共同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21、98、99頁)。 ②共同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4、251、254至255頁)。 ③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08號卷第354、417至41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357至358頁、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3至24、189至190頁)。 ⑤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31至3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119、383頁)。   張少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陳百儀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陳百儀於111年1月8日12時2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嘉麟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嘉麟,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3至184、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嘉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21、26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25至226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119頁、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61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2 陳百儀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1)與唐文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4日8時20分、8時49分、8時58分許聯絡後,陳百儀於同日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大葉大學旁的福興宮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唐文豐,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32至133、251頁)。 ②證人唐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64至667、71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73至674頁)。 ④電話號碼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83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53至159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91至692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1、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3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宜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5日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宜,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5頁)。 ②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1至532、586至5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05至212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49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 4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珉偉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5日9時0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之自小客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蕭珉偉,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7頁)。 ②證人蕭珉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6、64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9至600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29至23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36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 5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祐銘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各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祐銘,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6、253頁)。 ②證人張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3至274、3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 6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宜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宜,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5頁)。 ②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2、5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49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8 7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珉偉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8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蕭珉偉,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7頁)。 ②證人蕭珉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5、646至64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9至600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9 8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天來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8日18至19時許,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天來,並當場收取3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52頁)。 ②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14頁、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1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17至118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0 9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祐銘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以各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祐銘,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53頁)。 ②證人張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3、3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至17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 10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宜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衡文宮前的自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宜,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5頁)。 ②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1、5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四:張少東轉讓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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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