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佳凱及葉登發均為會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上直播販售水晶等產品之業者,2人因故發生糾紛,彭佳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0時許至22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連結網路在臉書 「凱睿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拿出手機上顯示葉登發直 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再將手機畫面切換為1隻牛頭梗 之照片,並於手機畫面上反覆切換葉登發直播時未戴墨鏡之 影像擷圖、1隻牛頭梗之照片,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 侮辱葉登發為狗,足以貶損葉登發之名譽。嗣經當時在彰化 縣彰化市之葉登發所發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
二、案經葉登發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彭佳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本 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凱睿水晶」社團 中進行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 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後,多次在他 直播時以「狗尿凱」稱呼我,或以各種不堪之髒話辱罵我, 亦在直播上用爬蟲類動物及狗的照片,以間接方式辱罵我, 所以我才用牛頭梗的照片予以回擊。這是我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回擊行為,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不構成公然 侮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110年度他 字第1772號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偵卷)第 12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鈞豪律師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5頁)。被告亦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凱睿 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直播時未 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等客觀行 為。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1」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玉石相關商品,商品最上方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上畫面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手機前方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被告稱:「你知道為什麼要戴墨鏡嗎?你知道為什麼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借移動一下」(被告拿走上開擺放的手機)。被告稱:「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不戴墨鏡的話、不戴墨鏡的話」、「來你看好喔」(被告出示手機,手機畫面為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看好囉、看好囉、老馮」、「看好、看清楚喔」、「先記在腦海裡、先記在腦海裡」(播放時間37秒至54秒)。 3.被告將手機畫面換成1隻狗的照片,並稱:「等一下,再給你們看一次齁」、「各位不要笑,不要笑到內傷,我先講喔」。被告將手機畫面換成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並稱:「這個是我的頭號敵人」。接著被告再把手機畫面換成1隻狗的照片,並稱:「這個是我乾兒子。」(播放時間55秒至1分23秒)。 4.接著被告再將手機畫面滑到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並稱:「敵人」,接著被告再將手機畫面滑到1隻狗的照片,並稱:「乾兒子」。之後被告將手機畫面在「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與「1隻狗的照片」間反覆切換,手機畫面顯示為「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時,被告即稱:「敵人」;手機畫面顯示為「1隻狗的照片」時,被告則稱:「乾兒子」(播放時間1分24秒至1分30秒)。之後被告將手機移出錄影畫面範圍,接著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44秒。 二、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2」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稱:「這樣真的還蠻好玩的。」(播放時間8 秒)。 3.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顯示為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播放時間11秒)。 4.被告將手機畫面滑到1隻狗的照片,並稱:「牛牛」(播放時間18、19秒)。 5.被告將手機畫面滑到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播放時間31秒)。 6.被告將手機移出錄影畫面,並稱:「好啦,不要跟他見識了,我們剩最後。」(播放時間32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7.上開錄影內容總長34秒。 且有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4 9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述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 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 ,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等情,已堪以 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拿出手機上顯示戴墨鏡之牛頭 梗相片,間接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 光碟中檔名「告證3-3」檔案部分而為勘驗,可知被告當時 僅拿出手機顯示出1隻牛頭梗戴著墨鏡之照片,並未就此予 以切換為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9、299、300頁),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而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即足當之。經查:
1.依上述卷附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直播時,有 多人留言,足認被告直播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
2.被告以前揭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屬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感到難堪 、不快,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被告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持手機將畫面在告 訴人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 切換之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之舉動,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 堪、受辱,核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3.被告於行為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61頁),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多年 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止係屬侮辱人之動 作,其猶恣意為之,顯係藉此行為表達羞辱、貶抑告訴人之 意,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4.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間在公開 網站張貼「狗尿凱你想搞我算哪根蔥」、「只會喝狗尿找人 輸贏不敢面對」等不當言語辱罵其一事,以本案告訴人為被 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189 號判決命本案告訴人應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顯然知 悉遭他人以不當言語辱罵時,應以提出訴訟等適法途徑救濟 ,且於本案行為前,亦已就本案告訴人以不當言語辱罵其一 事,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猶於上述直播 時,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其顯非就告訴人對其所為不當言 語為單純回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臉書社團直播時,恣 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 碩士畢業,案發後,改從事生活用品網路拍賣出貨工作,育 有2個由其扶養照顧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人對於
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的「凱睿水晶」社團中為 直播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損害告訴人所經營之販售水晶事業營業信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等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該法第37 條論處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該法第37條論處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 直播銷售金額列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⑴部分,是 因為告訴人先於直播上辱罵指稱我的商品賣很貴、是有染色 過的假貨,我才如此回應,表示自己沒有賣染色的劣質品, 此為告訴人主動挑起及我基於遭污衊、詆毀時,所予以之言 語回擊,乃個人之情緖反應等所為之言論。我亦非出於競爭 之目的,或藉此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易機會。附表編
號1、⑵部分,告訴人當天直播時間與我相當,觀看告訴人直 播之人數比我多,留言數卻比我少近3000則,顯與常情不符 ,在有相當理由之確信下認定告訴人有購買觀看人數,且我 只是調侃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亦不能以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 刑責相繩,且我亦非想藉此言論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 易機會。附表編號1、⑶部分,我播放告訴人直播畫面,只是 要向觀看我直播的觀眾表示告訴人又在直播上罵我。而我直 播時會販賣各種線香、香盒及香爐,故經常於直播時點沉香 ,我也於直播時澄清點的不是祭拜用的香,而是消除煙味的 沉香,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附表編號2、⑴至⑶部分 ,是因為告訴人先於直播上辱罵指稱我的商品賣很貴、是有 染色過的假貨,我才如此回應,表示自己沒有賣便宜的假貨 、爛貨,此為告訴人主動挑起及我基於遭污衊、詆毀時,所 予以之言語回擊,乃個人情緖之反應等所為之言論。我亦非 出於競爭之目的,或藉此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易機會 。況且由告訴人經營直播平臺110年5月、6月銷售額變化表 ,可知雙方唇槍舌戰、彼此叫囂,反而讓告訴人忠實客群更 為力挺,且吸引新的觀眾購買,告訴人因此110年5、6月份 銷售額暴增。綜上,我前開行為並不該當於誹謗、公然侮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要件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 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行為。惟查,經本院當 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佐:
1.附表編號1、⑴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2頁)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2」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手上拿著1支手機,手機畫面顯示某些商品圖片,被告將手機畫面顯示的商品圖片放大後,稱:「不是,這個東西怎麼賣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這棉到這樣子」、「好小心一點」。被告放下手機,稱:「對啊,完蛋」、「我真的很尷尬」(播放時間1秒至18秒)。 3.另被告直播畫面上可見有1支香插在畫面上被告所擺放的手鍊商品的間隔縫隙中,且桌上擺放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產品(展示臺)。 4.之後被告再拿出手機,將手機直立在桌上,手機畫面上顯示告訴人直播畫面(播放時間26秒),被告並一邊直播,但接下來被告直播的內容與起訴內容無關。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3分3秒。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 至165頁),可知被告係拿著手機顯示某些商品圖片,並將商 品圖片放大後,稱「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等語,其手機畫 面並非顯示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 」社團中之直播畫面。且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並非被告於110 年4月26日直播時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自難逕以認定被告 手機畫面上所顯示之商品圖片為告訴人商品,則被告是否係 在辱罵指稱告訴人所售商品為爛貨,尚屬有疑,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 2.附表編號1、⑵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1」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手上拿著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 面,被告展示手機內容上告訴人直播畫面臉書上所顯示的留言數378則留言,並稱:「開1個多小時,留言人數才300個人,300則啊。」、「我看一下我的,一樣1個小時,一樣開1個小時,我多他3000則留言。」被告接著展示手機內容上另1直播畫面臉書上所示的留言數為3353則留言(播放時間1至26秒)。 3.被告稱:「開的時間一模一樣」、「58分鐘前嘛,58分鐘前」,並展示手機畫面臉書上顯示凱睿水晶正在直播、58分鐘等內容。被告稱:「對不對,3000多個留言」、「600多次分享,感謝各位的分享,如果可以再幫我公開分享一下。」、「我看一下他的,開的時間一模一樣。」(播放時間27秒至42秒) 4.被告稱:「齁,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播放時間43秒至47秒)。 5.被告稱:「喔,開的比我還久一個小時耶」(被告展示手機畫面上告訴人直播的時間)。被告稱:「哇,380個留言」(被告展示手機畫面臉書上告訴人直播畫面所顯示的留言數380則留言)。被告稱:「哇,差3000個」、「ㄟ給我,黃金水晶球在哪裡」(播放時間48秒至1分6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6.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9秒。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 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之直播時間長達約2個
多小時。惟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1」錄影 檔案內容,係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直播時之部分錄影畫面, 並非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直播時雖 有陳稱「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等語。 然觀諸其前後語意脈絡,其當時主要係在陳述其與告訴人於 同一時段進行直播時之留言人數多寡,觀看告訴人直播之留 言人數明顯少於觀看被告直播之留言人數,之後才穿插陳稱 「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等語,其後再 陳稱「ㄟ給我,黃金水晶球在哪裡」等語,將直播內容拉回 欲介紹商品。則被告並未就其所言「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 等語多所著墨,則其此部分片段言詞,真意究竟為何、是否 出於誹謗告訴人、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告訴 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主觀犯意而為,要非無疑,自難以被 告於直播過程,曾陳稱「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 數了啦」等語,即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
3.附表編號1、⑶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6、297頁):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2」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玉石相關商品,商品最上方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手機前方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被告稱「剩沒幾條,他那邊不會有這種價格啦」。觀看直播的觀眾陸續留言:「放那邊很像遺照」、「有香嗎」、「很像移動神主牌」、「要三拜噢」。之後被告稱:「你們不要一直在叫人家插香好不好,我覺得你們蠻壞的耶,晚上他們會找你喔」、「不要叫人家插香啦」、「各位,我不幹這種事情齁,我不會插香啦」、「煩耶」,被告稱:「煩耶」時,手上拿出1支香,並將香插在畫面上被告所擺放的黃色手排商品的間隔縫隙中,黃色手排商品位置是在上開手機前方,被告並稱:「叫人家插香,亂來」,被告將香插在上開黃色手排商品的間隔縫隙中後,香倒下來,被告稱:「唉呀」,並將香改插在黃色手排商品前方的其他顏色手排商品間隔縫隙中,被告並解釋稱:「這不是香齁,這個是因為我直播臺,我會抽煙臭臭的,所以說我要燻香一下,燻香一下,這不是香齁,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播放時間9秒至54秒) 3.接著被告手上拿出1個以透明管狀體包裝,內為長條狀的商品,並稱:「這個是我的沉香,我的沉香齁,因為我覺得直播臺有點臭臭的,臭臭的,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要生氣啦,轉你的臺(被告伸手摸了一下上述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不要生氣啦。」(播放時間55秒至1分5秒) 4.被告接著稱「看喔,這項鍊喔,我剛才賣多少錢啊,我剛才賣多少,800嗎?鈦晶項鍊。」(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15秒)。之後錄影畫面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17秒。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89 至215頁),可知被告於直播當下,業已解釋其因為抽煙,導 致直播場所有臭味,其乃插置沉香燻香現場,並非意在插香 祭拜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稱 之公然侮辱犯行。
4.附表編號2、⑴至附表編號2、⑶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3」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稱:「來再聽一次」,並拿出手機,播放手機中的1段錄音,該段錄音內容為有1名男子聲音稱:「阿凱,我進6000多個黑曜(錄音內容所錄到商品名稱有點模糊),你如果想要的話,以1000個為單位,價錢」,該段錄音未播完,被告即接著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1個10塊,可以賣58」(播放時間14至21秒)。接著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3.上開錄影內容總長23秒。 二、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稱:「賣鈦晶手珠,他私訊我客人,跟我客人 說,你不要跟凱睿買,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那我同行,我說ㄟ森哥不用這樣子吧,大家互相做生意。」(播放時間1至20秒) 3.被告稱:「來,給你們看,來」,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顯示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稱:「我說,來這個鈺鑽的老闆娘,來,我就跟她講我們見面好幾次,像朋友一樣,做生意,大家是拼家庭,拼未來的生活,大家都做生意,我認為1+1大於2,想想大家當初怎麼剛做,連海外都還沒有打進去,我幫她做了很多,我覺得個性、處世、做人做事,來,多個朋友一起拼,一起賺錢,我認為這比較好的,我這樣做人沒錯吧。」、「結果,來囉,講完之後,開直播說我幹譙他。」(播放時間22秒至1分1秒) 4.被告稱:「來,幹譙什麼」,被告並將手機畫面換成另1個臉書社群軟體擷圖,並稱:「來,說什麼」、「我找他輸贏,我找他輸贏,這不是王八蛋嗎,這不是王八蛋嗎,有人這樣做事的嗎」、「來聽好囉,聽好囉,還沒有結束,我一開始根本沒找他輸贏,他那時候嗆聲我,嗆聲我說什麼,我說做生意不要這樣子,他說,各位如果沒有18歲的,或是小朋友的話,你們先,那個旁邊有小孩的,先不要聽。」(播放時間1分2秒至1分33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34秒。 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5」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商品,並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被告稱「要出什麼菜了」,於手機畫面為告訴人拿出一盒商品時,被告稱「齁又拿垃圾了」(播放時間14秒至16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3.上開錄影內容總長22秒。 (1)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之直播時間長達約3個 多小時。惟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3」、「 告證1-4」、「告證1-5」錄影檔案內容,係被告於110年4月 27日直播時之部分錄影畫面,並非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而 被告為何會於直播時,突然播放一段手機內之錄音,再陳陳 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1個10塊,可以賣58」等語 ,於播放該手機錄音內容及陳稱該等言語前之直播內容為何 ?被告陳稱該部分言語後之直播內容又為何?公訴人均未指明 該段直播錄影前後之內容。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 :附表1編號2裡,你說到被告直播中提到『人民幣100、台幣 450,所以他要賣2500』,這部分告訴的點?)我只是陳述因為 被告將成本說出來,讓我很難賣,我不提告這一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販賣商品之實際價格本即
高於成本,以獲取利潤。則尚難僅憑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直 播片段,即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犯意而為,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已 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犯行 。
(2)依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 結果,被告雖於直播時陳稱「賣鈦晶手珠,他私訊我客人, 跟我客人說,你不要跟凱睿買,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 給你了,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等語。惟被告 之後即繼續陳述其與鈺鑽的老闆娘(按應即指臉書「鈺鑽珠 寶 賓森」社團老闆娘)聯繫之過程。可見被告主要係在陳述 其與告訴人間過往之糾葛,實難僅就從中擷取之片段言論予 以單獨評價,並據此率爾推認被告係基於誹謗、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主觀犯意而陳述上開言論。 (3)依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5」檔案 結果,被告固於直播時陳稱「齁又拿垃圾了」等語。然此部 分錄影檔案內容僅為約22秒之片段,且於被告表示「齁又拿 垃圾了」等語後即結束,而無被告之後的直播內容可供參酌 。則被告所稱「齁又拿垃圾了」等語,其真意為何,尚屬有 疑,要難僅以此擷取之片段詞句,即遽以推斷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犯行 。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論處等犯 行之有罪心證。就被告遭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 公然侮辱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其餘遭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 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妨害名譽之方式 起訴罪名 1 110年4月26日20時許至22時許 ⑴拿著手機上顯示之葉登發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社團中直播之畫面,公然辱罵稱:「這東西怎麼賣啦,我真的沒有這爛貨耶」;⑵散布稱:「開一個多小時,留言人數才300個人,300則」、「買人數了啦」等不實言語。 ⑶接續將播放著葉登發直播畫面之手機立於桌上,並在該手機前插上一炷香,公然以間接方式辱罵葉登發。 公然侮辱 誹謗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2 110年4月27日20時許至22時許 ⑴播放葉登發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後,散布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一個10塊,可以賣58」之不實言語。 ⑵接續散布稱:「他私訊我的客人,跟我的客人說,妳不要跟凱睿買,我十分之一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之不實言語。 ⑶接續拿著手機上顯示之葉登發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社團中直播之畫面,散布稱:「又拿垃圾」之不實言語。 誹謗 公平交易法第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