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3號
CHDM,111,易,803,202307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游進亨於民國105年間,與楊正忠林靜慧夫妻共同投資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土地,所買受土地中之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895-3、896-2、897、898地號土地(分割後為895-3、896-2、896-3、897-2、898-2號,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登記在游進亨名下,其中895-3土地(下稱895-3號土地)上有黃奕森所使用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游進亨就協商黃奕森拆除本案建物之事,於106年底最後一次與黃奕森協商結果,其無法答應黃奕森要求之條件而未能拆除,且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買受本案土地目的係在其上興建建物,必須拆除本案建物,使895-3號土地為空地,始得申請建築線興建建物,詎游進亨明知上情,且知悉自己無法拆除本案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巨匠公司內,與巨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商談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時,隱瞞其未能拆除本案建物之事,甚佯稱其將於簽約後3個月內拆除本案建物,致林財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巨匠公司與游進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32,389,000元之價格向游進亨買受本案土地,並於同日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AA0000000號、面額3,239,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簽約金交付游進亨游進亨已知悉其無法履行拆除本案建物之事,又於107年12月3日,向林財源謊稱:因新房子尚未完工,本案建物屋主還沒有辦法搬云云,使林財源誤陷為真,而同意其要求先行支付第二期款(即本案契約書所載「備件用印款」),因而開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票號BOB0000000、BOB0000000、BOB0000000,面額合計3,239,000元之支票3張交付游進亨游進亨屆期兌現前揭支票而詐得6,478,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游進亨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簽立本案契約書,出賣本 案土地與巨匠公司,並收受、兌現前揭支票,且巨匠公司買 受本案土地用意在其上興建建物,必須拆除本案建物,使89 5-3號土地為空地,始得申請建築線興建建物,其於106年底 最後一次與黃奕森協商結果,無法答應黃奕森要求之條件而 無法拆除本案建物,且於107年12月3日前已知悉其無法履行 拆除本案建物之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簽約後3個月內拆除建物是口頭協議,我覺得可以處 理好,於107年12月3日拿第二期款是因潘勇訓要拿仲介費, 楊正忠缺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與楊正忠林靜慧夫妻共同投資彰化縣社頭廣興段土地,所買受土地中之本案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巨匠公司內,與巨 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簽立本案契約書,約定由巨匠公司以32 ,389,000元向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巨匠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AA0000000號、面額3,23 9,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簽約金交付被告,又於107年12月3 日,先於約定時間支付第二期款而開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 彰化分行、票號BOB0000000、BOB0000000、BOB0000000,面 額合計3,239,000元之支票3張交付被告,被告屆期兌現前揭 支票而得款6,47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6、52、36頁、11號卷第149頁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書 及附約(見2532號卷第19至23頁)、支票正反面(見2532號 卷第25、27頁、11號卷第93、103、105、107頁)、收受立 據(見2532號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2532號 卷第44至5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895-3號土地上有黃奕森之本案建物,且被告簽約時早已知悉 巨匠公司買受本案土地目的係在其上興建建物,必須拆除本 案建物,使895-3號土地為空地,始得申請建築線興建建物 ,建物未拆除則無法申請建築線興建建物等情,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55、223、246、247頁),並經證人洪文 朗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12至214、217至219頁)、證人 黃奕森於偵訊中(見11號卷第387頁及反面、5334號卷第111 頁及反面)證述明確,且參諸卷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78.04.25台內營字 第695371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規定亦明,同可認定。又



被告於簽約時,承諾其會在簽約後3個月內拆除本案建物乙 節,亦經被告於另案證述〔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2 (下稱民事卷2)第17至19頁〕、證人潘勇訓於偵訊(見5334 號卷第109頁、民事卷第13、14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138號民事事件中(見民事卷2第16頁)、證人洪文朗涂詩旋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2、213、228、229頁)證述甚 詳。證人洪文朗並證稱:林財源說這塊土地要買,房子一定 要拆掉,講買賣同時,簽約之前有講,簽約當場有再確認, 被告有說3個月之內一定會拆給我們,是以簽約後起算3個月 內,簽約當天被告有確認說簽約3個月內就會拆除,就拆房 子這件事,會影響到巨匠公司要不要簽這合約,如果房子沒 有拆,巨匠公司就不會買,因為一塊土地上有建築物,我們 就沒有辦法申請建造,沒有辦法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頁)。從而,被告知悉巨匠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書,買 受本案土地,係為開發興建建物,能否拆除本案建物,自會 影響巨匠公司是否購買。而被告於106年與黃奕森洽談拆遷 本案建物之事,洽談最終結果,被告提供之條件黃奕森無法 接受,黃奕森提出之條件,被告亦未接受,被告之後即未再 與黃奕森洽談,此觀諸證人黃奕森偵訊中證述可明(見5334 號卷第111頁及反面、11號卷第387頁及反面),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5、247至249頁),然被告卻隱瞞其未能 順利拆除本案建物之事,並佯稱其將於簽約後3個月內拆除 本案建物,致林財源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1日簽立本案 契約書。甚者,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先數次否認其有承諾 簽約後3個月內拆除本案建物之事(見本院卷第54、55、108 頁),經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始改口承認(見本院卷第22 2頁),且被告已知悉無法拆除本案建物,卻又於107年12月 3日,再度隱瞞此情,向林財源謊稱:因新房子尚未完工, 本案建物屋主還沒有辦法搬云云,使林財源誤陷為真,而同 意其要求先行支付第二期款與被告,此綜觀被告供述(見本 院卷第249頁)、證人洪文朗證述可明(見本院卷第220、22 1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並無履行3個月內拆除本案建物之真 意,卻以此矇騙林財源而使其陷於錯誤,簽立本案契約書, 至為灼然。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施用其餘詐術部分(見起訴書、112年2月16日 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32頁):
 ⒈本案土地之896-2、896-3、897-2、898-2於107年9月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 彰化六信)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2532 號卷第49至56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



時,已知悉本案土地將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彰化六信,而 簽約當時未告知林財源乙節,雖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5、36頁),然交易不動產時,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設 定之抵押權、地上權,而約定於將來交易付款完畢、辦理過 戶登記時同步予以塗銷登記,實屬常情,此觀諸本案契約書 第10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他項權 利登記者,限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辦理他項權利塗銷 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益明 。又本案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2,389,000元,且簽立本案契約 書同時,林靜慧以價金103,402,000元出售另多筆土地與巨 匠公司,亦有另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2532號卷 第14至18頁),而前揭抵押權、地上權係推由林靜慧於107 年7月30日,以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第895、896-2、897、89 8、910、911、912地號土地向彰化六信抵押借款56,000,000 元,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等情,有彰化六信10 9年3月27日彰六信代字第290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押權、地 上權資料、林靜慧另案提供之申請書暨批覆書、放款餘額證 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 號卷第69至85頁反面、257至267、419頁),衡酌林靜慧、被 告分別以103,402,000、32,389,000元出售土地,合計135,7 91,000元,倘將來順利完成交易,此等價金顯足以清償彰化 六信債務以塗銷抵押權、地上權之設定,且此與一般交易常 見模式相符,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
 ⒉被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書後,於107年9月25日,以895-3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治為乙節,有卷附彰化縣田中鎮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號卷第201至209頁、3 9號卷第2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供承(見11號卷第149、365 頁反面、本院卷第56、57、109、247、248、251頁),雖可 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固有違反本案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第4點之約定,且巨匠公司並以此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事件受理(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事件 受理,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然此係被告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始為之行為,且被告辯稱:簽立本案契約 書時,我並沒有計畫要設定抵押權給曾治為,是後來因其他 土地整理需要資金,如果本案契約順利履行,我可以清償欠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佐以證人曾慶佳於偵訊中證 稱:曾治為是我兒子,設定抵押權之事是我處理,因被告在



員林市大明段有土地整合,邀我入股,我要被告拿土地讓我 設定,以抵押方式當入股,雙方有簽契約,被告說辦登記後 6個月可以塗銷,如沒有就變成債務借貸,大明段土地很大 ,我有去看過現場,且很多人在說,仲介陳先生也有參加, 我拿6、7百萬給被告,被告在(109年)7月22日有拿支票給我 ,兌現日期是8月27日、8月30日等情(見11號卷第279頁), 並提出107年9月27日合作契約書為證(見11號卷第301至305 頁反面) ,且有卷附108年5月27日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見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卷第27、28頁)可佐。依此, 被告既係於本案契約書簽立後,因另案投資而經曾慶佳要求 設定抵押權,始為前揭設定,且與曾慶佳約定6個月塗銷設 定,又本案契約書約定之價金並足以清償對曾慶佳之債務, 自難以被告事後違反契約約定之事,推認被告自始於107年8 月2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⒊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將本案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 記給黃可欣,有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函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11號卷第111至119、429至447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供承( 見11號卷第149、365頁反面、本院卷第56、57、109、247、 248、25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本案契約書「其他特約 事項」第4點之約定,固可認定,然此係被告於107年8月21 日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始為之行為,尚難以被告事後違反契約 約定之事,即推認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時, 即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已將本案土 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付巨匠公司委任之涂詩 旋,但因巨匠公司認為不是跟黃可欣簽約,囑涂詩旋將所收 取資料退給黃可欣,此經涂詩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4、225、226頁),並有其提出之所有權狀 影本可憑(見11號卷第311至321頁),可知,被告就依本案買 賣契約書約定而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所有權狀予巨匠公司之 義務並非置之不理,且縱有巨匠公司所顧慮黃可欣並非本案 契約書之出賣人問題,然此非不可經由協商解決。依此,要 難以被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黃可 欣,推認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時,有詐欺之 故意。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亦屬本案施用詐術之態樣,尚 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前揭被告佯稱拆除本案建物之詐術態樣, 然此部分係本於同一簽立本案契約書,使巨匠公司之董事長 林財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之同一事件,本院自 得審理,且此部分本經巨匠公司於偵查中指述為本案詐術手 段之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調查且使被告陳述意見而一併審 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 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 ,短期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最輕本 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 揭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惡性非輕,所詐取之金額高達647 萬餘元,金額非微,暨其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地政士, 月薪約8萬元,未婚,有母親、弟弟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巨匠公司取得前揭支票後提示兌現 ,得款6,47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捌仟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