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91號
CHDM,111,易,1091,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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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並無二手車可供販售,自始即無販賣二手車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 時,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飯店」房間  內,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以「陳文謙 」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嗣於: ㈠111年3月21日10時許,甲○○上網瀏覽臉書,於上開買賣二手 車社團,發現雷富勝刊登販賣二手「Yaris」車款之貼文, 因而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雷富勝聯繫,期間雷富 勝並傳送車輛內裝、行車執照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以 取得甲○○信任,使其誤認雷富勝確實有前開二手車可供販售 ,因而陷於錯誤,與雷富勝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購買,甲○○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 許,先行匯款訂金3萬元至雷富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其女友 何○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又於同日12時許,乙○○於住家上網瀏覽臉書,並於Yaris台灣 暴力鴨社團網站頁面,發現雷富勝刊登販賣「2007年式Yari s」二手車之貼文,隨即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雷 富勝聯繫,誤認雷富勝確實有前開二手車可供販售,因而陷 於錯誤,與雷富勝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7萬8000 元,乙○○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先行匯款訂 金1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二、雷富勝於甲○○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與不知情之



丙○○一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指示丙○○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予 伊;又於同日20時19分許,於乙○○匯款後,又與丙○○一同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先指示丙○○ 將前開郵局帳戶內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指示丙○○將帳戶內6900元提領出交付予伊。嗣因甲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富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於111年3月21日該週內,在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飯店 」房間內,在臉書刊登賣車之訊息,當時伊手上並無車子來 源,但有看到其他賣家要賣車之訊息,伊並有跟其他賣家接 洽並殺價,且跟告訴人稱有車子要賣,也把賣家車子截圖傳 給告訴人看,又伊傳給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是要賣車之賣家所 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華偉商務飯店」承租房間內,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買賣二手車社團,以「陳文謙」之 名義,張貼販賣二手車之訊息,嗣告訴人甲○○、乙○○於同年 月21日10時許及12時許,因上網瀏覽而發現被告刊登販賣二 手車之貼文,因而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聯繫 ,其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各以8萬元、7萬8000元向被告 購買其所刊登販售之二手車,且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7時20 分許及20時9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之訂金至被告指定 之前開郵局帳戶,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7時



32分許,與丙○○同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21號之萊 爾富超商內,由丙○○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 萬元交付予被告,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又與丙○○一同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丙○○依被告指 示將前開郵局帳戶內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提領69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且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9-61、7 5-76頁、本院卷二第24-30、31-38頁),復經證人丙○○、何 ○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85-91、101-11 2頁、本院卷二第11-17、18-23頁),並有通聯調閱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 紀錄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行車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35-43、47-54、63-73、79 -83頁、本院卷一第155-168、399頁、本院卷二第53-111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上臉書APP發現一則貼文,貼文上面表示在賣一台二手車,2 007年Yaris,我因為心動,所以私訊賣家陳文謙,並以7萬8 千元價格向陳文謙購買那台2007年的Yaris,並先匯款1萬元 定金給陳文謙所指定的帳戶,並約好3月25日中午要看車, 但是從3月24日就找不到陳文謙」等語(見警卷第6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傳其要賣之二手車照片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乙○○與化名「陳文謙」 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69頁); 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臉書二手車社團看到販 賣二手車訊息,向賣家聯絡以8萬元販賣該部車輛,先付訂 金3萬元後我要求對方出示完整的行照,對方推託不願提供 ,我覺得有異向對方表示要退訂,對方承諾於22日20時30分 退還訂金,逾時未退還,我覺得遭詐騙」、「有留給我一支 電話0000000000,還有傳給我一個不完整的行照」等語(見 警卷第75-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行照給伊的目的 主要是要確認車子來源是否正常,其已付訂金,所以要求被 告出示完整行照內容,方便伊查詢車輛來源,伊會這樣詢問 是因這台車在臉書上販賣價格低於行情,這台車賣8萬元, 但市價要15、16萬,伊因為這樣被吸引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且有告訴人甲○○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於臉書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3頁、本院卷二第53-11 1頁)。按一般二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 於販售車輛之廠牌、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 的物特定,且無替代性,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俱 係因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 換言之,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 販售,始而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卻自承當時伊手上並無 車輛來源,且將其他賣家車輛照片、行照截圖傳給告訴人, 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其能將告訴人已議價完成之車輛交付。 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被 告112年3月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 車輛歷史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確實有車輛過戶登 記之事實,準此,被告既知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 車輛,何以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 分權限,卻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 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供販售。復參酌告訴人甲○○之前開證述 ,可知其係因被告張貼出售之二手車價格遠低於市價而被吸 引,遂依被告要求先行支付訂金,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該 二手車之合法權源,因而可合理懷疑被告自始即無販賣二手 車之真意,卻使用詐騙手段,以不存在之標的物,讓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照被告分別傳送予告訴人 乙○○、甲○○之二手車照片(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75-7 7頁),其外觀、形式均屬相同,可認告訴人於二手車社團 所見被告貼文欲行販售之二手車,為屬同一車輛。又於111 年3月21日12時許,告訴人乙○○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 聯繫,被告隨即表示該二手車同意以7萬8千元出售予乙○○, 並傳送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乙○○匯入訂金(見 警卷第67-69頁);再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甲○○亦經由上 開貼文以臉書與被告聯繫,被告陳稱該車是代朋友於網路貼 賣,經與告訴人甲○○議價後,表示以8萬元出售,並要求告 訴人甲○○需先支付訂金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67頁)。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二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囑託證人丙○○全數提領 ,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另於11 1年3月22日被告因無法提供完整之行照予告訴人甲○○,告訴 人因而要求被告返還訂金,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甚而不與



告訴人聯繫,此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95頁以下),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意 返還告訴人支付之訂金,再與前述理由合併觀察,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佐以被告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否 認曾以「陳文謙」名義刊登販售二手車之貼文,更將全部責 任推給證人丙○○,陳稱懷疑是丙○○使用其手機內臉書帳號「 陳文謙」向告訴人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11頁、偵字第1580 4號卷第39-41頁),意圖誤導檢、警之偵辦,按被告若有販 售二手車賺取差價之真意,何需急於否認,並將責任推諉予 他人,足認被告深知其所為非屬合法。此外,再參酌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之同年2月間,即以相同手法,於臉書社群平台 上,以不同之化名帳號,刊登販售非其所有之二手車,藉以 引誘不特定之人與其交易,待被害人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後 ,即藉故推託,遲遲不辦理過戶或拒絕返還訂金,甚而置之 不理,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灣苗栗、臺中、彰化 等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7 號、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1-217、221-22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二手 車可供販售,亦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仍於社群平台上張貼 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然在誘騙含告訴人在內之 不特定人瀏覽後與其交易,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是就本案而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平台二手車社團中 ,以「陳文謙」之帳號,貼文佯稱販售二手車,經告訴人瀏 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支付訂金, 而上開二手車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不限定資格,任 何人均可申請加入乙情,並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就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此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就此變更後之罪 名並已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不生影響。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 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 度年易字第310號、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量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 後,未能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先 後支付訂金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賠償告訴 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故意,難 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再酌以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失之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



家中幫忙養鴨,所賺取之薪資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然在外仍 積欠友人債務,目前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 ,且犯罪之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萬元,固未扣案,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告訴人甲○○3萬5000元 ,返還告訴人乙○○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按 ,且經告訴人甲○○當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7、 31 7頁、本院卷二第39、145、147頁),考量被告實際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 得,是本案如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扣案之銀色及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聯,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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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