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52號
CHDM,111,易,10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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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4日12時31分至4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對面路邊,見王連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拆卸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1年3月25日22時15分 許,魏智吉駕駛該部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2面已發還 予王連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魏智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連 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7至48頁、第171至172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3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9頁、第149至152頁、本 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7至2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開口 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當時拿的是一般常見 的開口扳手,金屬製的,長度15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6 9頁),依該開口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及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於109年10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顯 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 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4頁 筆錄)。而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檢察官所引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本院 卷第285至309頁)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財產犯罪類型,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 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牌使用,惟所竊得之 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 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據被害人王連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1頁筆錄),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竊 時所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性質上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 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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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