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妘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9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依簡式程
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 李妘妘侵占總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713萬705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之日期應更正為「107年8月24 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均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 月之宣告。緩刑3年。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侵占金額 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713萬7050元」。㈢、被告與 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 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則上開 協商內容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此外,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