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健宏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 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 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央路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閎升」之成年男子。「白閎升」 取得甲○○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其謊稱:渠為乙○○之友人李乙廷 ,欲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9 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大湖地區農會同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中央路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詳之車手,持元 前開大銀行之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至1月30 日上午1時31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持彰化中央路 郵局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 19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被告知悉上開帳戶經詐欺 集團使用而可能有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即於108年1月 30日至鹿港郵局及元大銀行申請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並知悉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有詐欺集團未提領完畢部分,在中央路 郵局之帳戶尚有14萬9280元之餘額,在元大銀行帳戶尚有14 萬9965元之餘額,而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 握並提領完成,被告於完成上開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 程序後,明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
款項,而非其所有,其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可支配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8年1 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止,以ATM提領、轉出 、匯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作為個人花費使用, 而將前開款項約29餘萬元予以侵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 之112年6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