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30號
債 權 人 丙○○○○○○○○○○○
代 表 人 羅斯鴻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乙○○(即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
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
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
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惟未提出聲請狀,且未檢附代表人羅斯鴻之證明文件(
如派令、人事令),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聲請
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開文件,且聲請狀應蓋有機關關防
及代表人、撰狀人之用印,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併應提
出蓋有訴訟代理人、機關關防及代表人用印之委任狀到院,
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二、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乙○○(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