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4號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鍾繼輝
張雅棠
潘 恩
債 務 人 李張凱琳
張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行政法院 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下列書狀程式不合法之處: ⒈聲請狀僅載明聲請人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惟未據該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蓋用聲請人單位之關防, 聲請狀程式於法不符。
⒉未檢附代表人魏孝智之派令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為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魏孝智是否確屬 有權代理或代表聲請人單位提出本件聲請。
㈡再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李張凱琳之「志願書」、保
證人張貴梅之「保證書」各1紙為證,主張渠2人前已同意 如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惟依據 上開2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內容以觀,兩造係約定於立書 人「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 ,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之條件成 就。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送達證書2紙 為證,惟並未提出該等送達之文書其通知之內容為何?( 即送達證書上所載海六人行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何)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已依前揭「志願書」、「保 證書」之約定而為符合兩造約定意旨之催繳通知。 ㈢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12日,分別以裁定、函 文等件通知聲請人應補正上開書狀程式及代理權之闕漏, 以及補充提出海六人行0000000000號函內容以資證明或釋 明上開強制執行要件,各該通知已先後送達債權人收受而 均有回執在卷可按;惟債權人迄未依法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有如上聲請程式不合法,以及聲請強 制執行未據證明執行條件已成就等闕漏,且經本院依職權命 聲請人補正而迄未補正,本件聲請要件即有不備,聲請自應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