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64號
PTDA,112,交,64,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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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林吳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
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
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
、第50條、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未有原告
之蓋章或簽名亦未附具委任狀,致本院無從得知訴狀是否確
為原告所撰寫及原告是否確有起訴之真意,是原告應另行提
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附繕本),倘欲委任丁曼真進
行訴訟,請提出委任狀及二人間為三等親內親屬之證明文件
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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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