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春木
李文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慶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李中平、高芳振、賴洋助、黃慶昌、林李玉妥、曾丑、謝榮屏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起 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 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李俊慶為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原告再於112年5月22日具 狀追加被告李中平等72人,惟依卷內戶籍資料,其中被告李 中平(於111年2月9日死亡)、高芳振(於109年4月23日死 亡)、賴洋助(於111年9月6日死亡)、黃慶昌(於109年9 月24日死亡)、林李玉妥(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曾丑 (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謝榮屏(於110年6月23日死亡 )等人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仍堅持列其等為被告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無從 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