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2號
PTDV,112,重家繼訴,2,202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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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原 告 乙○○

前列甲○○、乙○○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2所 示。(111年補字第000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30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院卷第295-304頁),嗣○○段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日調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段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日調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3-22、29-86頁),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請 求(院卷二第7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000地號土地非屬分割 範圍,000地號土地應以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為準(院卷二第 105-10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與原起訴情節均 係基於請求分割己○○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被告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己○ ○之子女,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縣○○鄉之土



地房屋及兩筆存款共33筆。原告已於000年0月0日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完成,丙○○、甲○○、戊○○、乙○○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應 繼分均為1/4,並參附表一。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 分割,上開當事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方式,始終未達成共識 ,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合併分割。被告戊○○於己○○過世前兩年内,出 售己○○名下○○鄉○○段000-0 地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305 萬元,己○○贈與戊○○,丙○○於000 年00月00日出售己○○所 有○○段000-0 地號土地,金額為596 萬元,用以興建○○路00-0 號民宿,現出租他人坐收每月7 萬元租金。丙○○出售己○○名 下○○段000 地號土地(現○○路00號房屋址處);後又再以被繼 承人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為抵押借貸為其花用。戊○○出售己 ○○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現○○路00號房屋址處);○○段000- 0地號土地(現○○路00號房屋址處),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 事業,均屬是己○○生前之贈與,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亦應 予以歸扣而列入遺產之計算,故主張分割方案為○○縣○○鄉○○段 000-0(全部)、000(1/6),○○鄉○○段000-0(1/6)、000(1/ 6)、000(1/6)、000-0(1/6)、000-0(1/6)、000(1/6)、00 0-0(1/6)、000(1/6)、000(1/6)、000(1/6)、000-0(1/6 )、000-0(1/6)地號土地及○○鄉○○段000(1/6)、000(1/6)、 000(1/6)地號土地,均由甲○○與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而同鄉○○段000(1/2)、000(1/6)、000(1/6)地號土地及同 鄉○○段000(1/6)、000(全部)、000(全部)、000(1/6)、 000(1/6)土地及同鄉○○段00(1/6)地號土地、位於○○段000地 號土地上○○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均由戊○○單 獨取得,又同鄉○○段000(全部)、000(全部)地號土地由丙 ○○單獨取得(○○段000,與000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完成,故剔 除之)云云,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丙○○前到庭之陳述及戊○○則以:對系爭遺產之範圍同意以 附表一之遺產為準,同意將編號32、33作為支付喪葬費用,剔 除於遺產總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母親過世前兩年内,出 售母親名下○○鄉○○段000-0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 萬元,按民 法第1148-1條規定,應列入所得遺產之計算云云。惟上揭土地 係被繼承人所出售,非戊○○為之,又其價金305 萬元未贈與戊 ○○。原告主張丙○○出售○○段000-0號土地,價金596萬元用以興 建○○路00-0號民宿,另出售己○○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另以 己○○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為抵押貸款供丙○○花用;原告主張 戊○○出售母親名下土地:○○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土地, 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云云。惟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出售 ,其價金未供戊○○經營、投資事業。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路00號公同共有房屋之母親及原告的 房間出租,座落於编號26○○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上,每月 獲取數萬元租金云云。惟查,上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即同 意由戊○○出租使用迄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受該法律關係,戊○○無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被 告否認為特種贈與,己○○亦無贈與之行為,上開財產部分自非 屬生前特種贈與,不應歸扣計算。喪葬費單據,支出 45萬4,435元,同意系爭遺產○○區漁會與○○鄉農會之存款 221,278元應扣除,被告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則係其個 人農保所得,非被繼承人投保所得,不應扣除,其不足部分 233,157元(454,435-221,278)應自遺產中扣除編號29○○段000 號土地核定價值110,033元,扣抵喪葬費。由被告戊○○單獨所 有;編號31○○路00號房屋核定價值306900 元,扣抵喪葬費 12 3,124 元,餘 183,776元再乘以應繼分1/4即45944。被告戊○○ 所分配 之應有部分計算式 即為(123124+45944= 169068) /30 690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
 169068/306900,原告二人及被告丙○○各取得應有部分 45944/306900;原告所提財產分割方案失公平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部 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432-433頁)  ㈠原告甲○○(長女)、乙○○(次女)、被告丙○○(長子)、戊○ ○(次子)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己○○於000 年0 月00 日死亡,遺有○○縣○○鄉之土地、房屋共31筆及兩筆存款,兩 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分割後)○○鄉○○段000-0 地號土地( 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000 年訴字 第000 號於000 年0 月00日判決為判決共有物分割(000年0 月00日登記完成) 外(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餘土地原告 已於000 年0月0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丙○○、甲○○、戊○○ 、乙○○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應繼分均為1/4 ,並參附表一之 部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上開判決書、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11 1年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169頁,院卷一第23-3 3、57-87、135-183、215-293、000-415 頁)。 ㈡被繼承人己○○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縣○○鄉○○段000-0( 全部)、000(1/6),000(1/2)、000(1/6)、000(1/6)地 號土地及○○鄉○○段000(1/6)、000-0(1/6)、000(1/6)、0 00(1/6)、000-0(1/6)、000-0(1/6)、000(1/6)、000-0 (1/6)、000(1/6)、000(1/6)、000(1/6)、000-0(1/6)



、000(1/6)、000-0(1/6)、000(1/6)、000(全部)、0 00(全部)、000(全部)、000(全部)、000(1/6)、000 (1/6)地號及○○鄉○○段00(1/6)、000(1/6)、000(1/6)、 000(1/6)地號土地及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村○○路00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與○○區漁會203,652元存款與○○鄉農 會17,626元存款,原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鄉○○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合併分割後為單筆 000-0 地號土地。此有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 卷可按(補字卷第31-179頁)。
 ㈢被繼承人己○○遺產有關存款部分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⒈○○縣○○區漁會存款203,652元(含利息)。 ⒉○○縣○○鄉農會存款17,626元(含利息)。本件爭點(院卷第433頁)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 (長女)、乙○○(次女)、被告丙○○(長子)、戊○○(次 子)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原告與被告同為己○○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即兩造各4 分之1 ,所遺之 遺產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編號1-28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附 表一編號30-31號存款不列入遺產分配,原遺產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後為單筆000-0 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 1),及編號29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兩造均不爭執;兩造 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己○○過世前兩年内,出售己○○名下○○ 鄉○○段000-0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 萬元,丙○○000 年00 月00日出售己○○所有○○段000-0 地號土地,金額為596 萬



元,用以興建○○路00-0 號民宿,現出租他人坐收每月7 萬元租金。其他出售己○○名下○○段000 地號土地(現○○路0 0號房屋址處);後又再以被繼承人所有○○段000 地號土 地為抵押借貸為其花用。戊○○出售己○○○○段000 地號土地 (現○○路00號房屋址處);○○段000-0地號土地(現○○路0 0號房屋址處),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均屬是己○ ○生前之贈與,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亦應予以歸扣而 列入遺產之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母 親過世前兩年内,出售母親名下○○鄉○○段000-0 地號土地 ,價金為305 萬元,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應列入所得 遺產之計算云云。惟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所出售,非戊○○ 為之,又其價金305 萬元未贈與戊○○。丙○○出售己○○之土 地及以○○段000地號土地抵押借貸為其花用,原告主張戊○ ○出售母親名下土地:○○段000 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 ,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云云。惟上揭土地係被繼承 人出售,其價金未供戊○○經營、投資事業。原告主張被告 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路00號公同共有房屋 之母親及原告的房間出租,座落於编號26○○段000 地號公 同共有土地上,每月獲取數萬元租金云云。惟查,上揭房 屋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即同意由戊○○出租使用迄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該法律關係,戊○○無如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否認為特種贈與,己 ○○亦無贈與之行為,上開財產部分自非屬生前特種贈與, 不應歸扣計算。茲分敘之:
   ❶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 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 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 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亦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其立 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 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7 年度台上字12 54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及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❷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 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 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 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 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 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 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上開不動產為特種贈與, 自需舉證證明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合先敘明。   ❸經查: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母親過世前兩年内,出售 母親名下○○鄉○○段000-0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萬元,⑵ 出售己○○所有○○段000 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作 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云云,⑶被告戊○○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將○○路00號公同共有房屋之母親及原告 的房間出租,座落於編號26○○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 上,每月獲取數萬元租金,⑷丙○○000 年00月00日出售 己○○所有○○段000-0 地號土地,金額為596 萬元,用以 興建○○路00-0 號民宿,現出租他人坐收每月7 萬元租 金。其他出售己○○名下○○段000 地號土地(現○○路00號 房屋址處);後又再以被繼承人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 為抵押借貸為其花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係戊○○出售己○○所有上開不動產,且係己○○自行出售, 且價金贈與被告亦乏實據,亦未提出己○○出售○○段000 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戊○○在臺灣經營、投 資事業之用之事證,亦未能證明係丙○○出售己○○上開土 地或以○○段00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供其花用;是原告主 張上開贈與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贈與之事實, 本院自無從認定係贈與;退萬歩言,縱原告能舉證證明 係己○○贈與(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未能舉 證證明係為營業之目的而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受



特種贈與云云,即非可取。
   ❹揆諸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基於營業而贈與被告,自不能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列入分配,故不應歸扣計算。原告聲請向○○ 鄉農會及○○區漁會調閱被繼承人之活期帳戶000年0 月 起至000 年0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被繼承人過 世前兩年資金往來,所遺存款數額,被繼承人○○鄉○○段 000 號等3 筆土地貸款最高限額抵押之資料及貸款餘額 ,及向○○縣○○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出售○○鄉○○段00 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以證 明出售土地之時間、金額等。惟查,上揭000-0 地號土 地既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出售,非屬遺產,且只能證明 被繼承人之金流。縱令係為證明被告戊○○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然上揭000-0 地 號等多筆土地之出賣人為被繼承人,且原告未指出證明 被告戊○○、丙○○二人受有財產贈與之其他證據,顯見原 告無法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原 告除主觀推論外,未能提出己○○贈與戊○○之之相關事證 ,難認原告請求調查己○○上開之帳戶資料與貸款之料, 已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反可能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 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摸索證明,故當予 以禁止,否則將違反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原告係欲藉由證據調査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査中獲得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 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而為「摸索證明」,顯不應准許, 蓋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中容許摸索證明,當事人之主張 責任將因而被架空,並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聯 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 證據及寧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本 院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併此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經查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基於其主張戊○○、丙○○所受上開己○ ○生前之特種贈與,故分割方案為○○縣○○鄉○○段000-0(全 部)、000(1/6),○○鄉○○段000(1/6)、000-0(1/6)、00 0(1/6)、000(1/6)、000-0(1/6)、000-0(1/6)、000( 1/6)、000-0(1/6)、000(1/6)、000(1/6)、000(1/6) 、000-0(1/6)、000(1/6)、000-0(1/6)地號土地及○○鄉 ○○段000(1/6)、000(1/6)、000(1/6)地號土地,均由甲 ○○與乙○○取得,應有部分各1/2;而同鄉○○段000(1/2)、0 00(1/6)、000(1/6)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1/6)、00 0(全部)、000(全部)、000(1/6)、000(1/6)土地及 同鄉○○段00(1/6)地號土地、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村 ○○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均由戊○○單獨取得,又 同鄉○○段000(全部)、000(全部)地號土地由丙○○單獨 取得云云;惟其主張之方法,被告戊○○抗辯顯係將最好之 地點,全歸原告二人取得,顯不利於被告,被告不同意, 被告提出分割方案同意被告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則 係其個人農保所得,扣除之,並追加納骨塔塔位用12,000 元,故扣除農保後之喪葬費為313,435元 ,其不足部分應 自遺產中扣除編號29○○段000號土地 核定價值110,033元, 扣抵喪葬費。由被告戊○○單獨所有;編號31○○路00號房屋 核定價值306,900元,扣抵喪葬費123,124 元,餘183,776 元再乘以應繼分1/4即45,944。被告戊○○所分配之應有部分 計算式即為(123,124+45,944= 169,068) /306,900;被告 戊○○取得應有部分169,068/306,900,原告二人及被告丙○○ 各取得應有部分45,944/
   306,900;惟此部分尚非可取,業如上敘,且兩造就分割方 案差距太大,惟被告抗辯之喪葬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 (院卷二第105-134、189-193頁)?玆析述如下: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 扣除返還代墊者。
   ②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戊○○請求之喪葬費用466,435元,固 據提出各該收據及明細表等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29 、191頁)。惟其中便當2,800元、70元、1,845元;飲料 1,430元,合計6,145元部分,屬於服務前來參加葬禮之 來賓或向來賓答禮所用,並非喪葬費用。466,435元減    6,145元,故應認460,290元為合理喪葬費用,原告雖以 骨灰罈60,000元價格太高,道士壇敬品等36,000元、金 紙庫錢1000支則74,700元無必要等(院卷二第172頁), 原告雖否認編號35-37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支出,與喪禮 至哀性質或簡約隆重原則相符,本院認屬必要之喪葬費 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合計6,145元,非喪葬所必 需,不得由己○○之遺產中扣除,自屬可取。
  ③農民保險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戊○○請領農保 喪葬津貼計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0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 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 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縱認此非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惟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扣除其 支出之喪葬費後再予分配,而該15萬3,000元為喪葬津貼 ,自應用以支付己○○之喪葬費用,否則被告辦理喪葬之費 用既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 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 ,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 。故原告主張戊○○所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再扣除其 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洵屬有據。故460,290元減 153,000元為307,290元
  ④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⑤從而,被告戊○○所抗辯之喪葬費用46萬6,435元,扣除非必 要之費用及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307,290元,此部 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所 示存款22萬1,278元,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30萬7,290 元後,尚有不足,應列入繼承債務8萬6,012元(計算式:   307,290-221,278=86,012),○○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格11 萬0,033元(11萬0,033元-86,012元)×乘以應繼分1/4為6, 005元;戊○○取得(8萬6,012元+6,005元)除以11萬0,033 元等於836267/0000000;原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於   54577/0000000,被告丙○○取得54579/0000000,由兩造依 上開比例予以分配,其餘附表一之部分,兩造之分割方法 互有歧異,兩造就分割方法顯未能取得共識,本院不予審 酌,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公同共有如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狀態與持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段000-0地號土地,1579.03㎡ 農業區(持分1/1)空地(袋地)補字卷第35-37頁,院卷一第57-69、173-17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 土地,76.38㎡ 住宅區(持分1/6)補字卷第39-4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段000地號 土地,49.65㎡ 農業區(持分1/2)補字卷第43-4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段000地號 土地,90.54㎡ 住宅區(持分1/6) 補字卷第47-49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段000地號 土地,142.04㎡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51-5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段000地號土地,53.61㎡ 住宅區(持分1/6)補字卷第55-5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段000地號 土地,297.11㎡ 住宅區、道路、保護區(持分1/6)現況道路 補字卷第59-6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段000地號 土地,474.24㎡ 保護區(持分1/6) 臨路空地補字卷第63-6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71-7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段000地號 土地,254.85㎡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75-7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段000地號 土地,5455.08㎡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79-81頁,院卷一第137-139、165-171、241-25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段000-0地號土地,17.89㎡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83-8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段000-0地號土地, 224.39㎡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87-89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段000地號 土地,381.38㎡ 道路(持分1/6) ○○路補字卷第91-9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段000-0地號土地,6.27㎡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95-97頁,院卷一第141-143、157-163、253-26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段000地號 土地,573.25㎡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99-10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段000地號 土地,11.87㎡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103-10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段000地號 土地,93.24㎡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107-109頁,院卷一第145-147、149-000、265-27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段000-0地號土地,2.51㎡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111-11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119-12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段000地號土地, 154.35㎡ 上有○○路00號房屋○路補字卷第135-13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段000地號土地, 129.80㎡ 住宅區(持分1/1)上有○○路00號房屋 補字卷第139-14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段000地號土地 370.72㎡ 住宅區(持分1/1)00之0號民宿補字卷第145-14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段000地號土地, 14.29㎡ 住宅區(持分1/1)補字卷第149-151頁 ○○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格11萬0,033元,(11萬0,033元-86,012元)×乘以應繼分1/4為6,005元;戊○○取得(8萬6,012元+6,005元)除以11萬0,033元等於 836267/0000000; 原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54577/0000000,被告丙○○取得 54579/0000000。 25 ○○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89.99㎡ 農業區(持分1/6) 補字卷第123-125 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鄉○○段000 地號土地 592.68㎡ 農業區(持分1/6) ○○路 補字卷第127-129 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鄉○○段000 地號土地 205.96㎡ 保護區(持分1/6) ○○路 補字卷第131-133 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段00地號土地271.74㎡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153-000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持分l/l (位於○○段000號土地號土地) 補字卷第179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 ○○縣○○區漁會存款 203,652元 (新台幣) 支付母親喪葬費,不列入遺產 31 ○○縣○○鄉農會存款 17,626元 (新台幣) 支付母親喪葬費,不列入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丙○○ 1/4 2 甲○○ 1/4 3 戊○○ 1/4 4 乙○○ 1/4

附表三喪葬費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棺木 10,000   2 扶靈人員4名 6,000   3 接體穿衣2名 2,000   4 鼓吹(入殮出殯) 7,500   5 禮儀師服務費用 80,000   6 顧旬工資 3,500   7 壽衣 3,500   8 蓮花被 1,500   9 化妝整理衣容 2,000   10 骨灰罈 60,000   11 小靈堂 6,500   12 告別式鐵架等布置 23,000   13 靈車 5,000   14 寄棺室前鐵架2格 2,000   15 女兒旬 2,000 16 總旬(藥懺) 36,000   17 做旬祭品 14,000   18 靈内花果金香燭 12,000   19 訃聞 1,000   20 遺像放大 1,700   21 冷凍棺 4,000   22 遊覽車 4,500   23 紙厝 6,000   24 火葬費用 8,000 另有火化場使用費 繳款書可證 25 國樂 4,500   26 司儀禮生 5,000   27 紅白燈神主旛布 1,500   28 顧靈工資 3,500   29 壓棺安神主晉塔 用品 26,000 30 白毛巾白袍回禮 毛巾 6,000   31 九人座載四架 3,800   32 租道士壇椅子 10,500   33 撿骨工人工資 1,500   34 牽亡歌 12,000   35 打盆活雞鴨 1,800 36 搖盆的2人費用 4,000   37 女兒出仔金銀山 3,000   38 骨灰請回○○○ 生命紀念館布帆車 2,000   39 道士壇敬品等 36,000   小計 352,000 以上有○○禮儀社     出具之○府治喪明細可證 00 暫厝○○○○○ 佛堂費用 15,550 暫厝費1200元. 拜飯代辦費2550元 庫錢灰清潔費用 1000元。 41 金紙庫錢1000支 74,700 42 便當 70 43 便當 1,845 44 便當 2,800 45 飲料 1,430 46 住宿費 6,000 47 納骨塔位費用 12,000 合計 466,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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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