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潘長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徐榮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 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6人參選,應選出10 人),開票結果,被告徐榮耀獲得8,343票最高票,被告利 八魁獲得7,480票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伊則獲得6,293票 (第12高票)而未當選。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屏東縣內埔鄉 藝文創意協會(以下簡稱內埔藝文創意協會)於111年9月8 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玄武宮」前,舉辦中 秋節晚會活動,被告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被告利八魁提供 電鍋1個,作為摸彩活動之用,且實際上由參加晚會摸彩活 動之3名選民取得,被告徐榮耀、利八魁上開行為,乃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請求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均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又被告徐榮耀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內埔藝文創意協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舉辦活動, 請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而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 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 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利八魁、徐榮 耀之當選均無效。
二、被告利八魁略以:伊之助理提供價值約800元之「大同牌」 電鍋,作為上開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交付財物之對象乃內 埔藝文創意協會(團體或機構),而非有投票權之個別選民 ,應無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之餘地。又參
加上開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之人員,並未限定縣議員第3選 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其他選舉區或無投票權之人,亦可能抽 中伊所提供之電鍋,且政治人物提供獎品作為晚會摸彩之用 ,乃常有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選舉投票間並無對 價關係,尤難認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可 言。原告主張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 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榮耀則以:伊之助理黃達斌購買每支售價690元之「 優佳麗牌」電扇2支,提供內埔藝文創意協會作為中秋節晚 會摸彩之用,乃政治人物正常之社交活動,並非買票,既無 賄選之意,亦無對價性,且抽得上開電扇之民眾,未必有縣 議員第3選舉區之投票權,自難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可言。又內埔藝文創意協會舉辦上開 中秋晚會之活動經費2萬元,乃伊協助該協會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之補助款,並非伊自掏腰包所提供,原告以該活動經費 乃伊假借捐助名義所提供,用以影響該協會成員或屏東縣內 埔鄉建興村選民之投票意向,進而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對團體賄選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伊並無 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 告伊之當選無效,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6人參選,應選出10人),開 票結果,被告徐榮耀獲得8,343票最高票,被告利八魁獲得7 ,480票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 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告獲得6,293票(第12高 票)未當選,其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 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 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 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 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 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 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 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 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 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 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刑事判決確定 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內埔藝文創意協會於111年9月8日晚間,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玄武宮」前,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被 告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被告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由參加晚 會摸彩之3名選民取得,被告徐榮耀、利八魁上開行為,均 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云云,惟為被告 利八魁、徐榮耀所否認。查證人蘇萬壽(內埔藝文創意協會 前理事長、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前村長)於本院審理中到場 證稱:「我擔任過六屆建興村長,但是這一屆沒有選上。… (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已經設立有7、8年之久,我是創會會 長,3年1屆,我擔任2屆的會長,卸任後擔任總幹事,現在 是總幹事。…(會員)沒有資格限制,只要是成年人,不管 住在哪一個縣市都可以加入協會。…(111年9月8日舉辦之中 秋晚會)是在建興村的大廟『玄武宮』前面的廣場舉行。…是 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所舉辦。…參加的對象沒有限制 ,不是會員或村民也可以參加,有承租活動式舞台車,配置 有歌唱之音響設備,沒有另外請主持人,想唱歌的人可以唱 ,由舞台車的司機點選歌曲。…有舉辦摸彩,摸中的人有頒 發贈品。…(摸彩券)有先發給每一戶1張,也可主動來找我 要,我也有請人幫我發,現場也可以要,總共發了8、900張 。…(被告利八魁是否提供電鍋1個?)不是我親自收到,公
告是隔2、3天事後才寫出來公告的。…(被告徐榮耀是否提 供電扇2支?)聽說是2支電扇,什麼時候拿去的我不記得, …(晚會當天利八魁、徐榮耀有無到場?)沒有。」(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黃達斌(被告徐榮耀之助理)於本 院審理中到場證稱:「晚會是晚上7點開始,晚會開始後我 才到場,我待了大約8、9分鐘就離開,因為我當天還有別的 行程。…我到場不到30秒,村長蘇萬壽就拉我上台請我致詞 ,我講了一些客套話之後準備下台,只走了二步階梯,村長 又把我拉回去,請我摸彩,我就摸了二個獎項,摸彩完畢後 我就離開了。…電扇2支是我去買的,每支690元,優佳麗35 公分立扇,我請店家幫我送過去,…徐榮耀事先並不知情, 我是晚會之後回去服務處才跟他講的。」(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證人涂振停(被告利八魁之助理兼辦公室主任)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上開中秋晚會,利八魁或其他 助理有無到場?)因為當天很忙,所以沒有人去。(利八魁 是否有就該中秋晚會致贈電鍋1個?)有,是我買的,是在… 大同公司的門市買的,…費用是報帳向利八魁請領。…我買的 價格約為原價999元的8折,是以799元購買。(是否利八魁 指示你去買的?)不用指示,是我主動辦理。…(獎品)是 蘇萬壽親自來拿的,…他來拿的時候我剛好不在,是由行政 助理交付給他。」(見本院卷第119頁)又依蘇萬壽張貼之 公告,提供摸彩獎品者,計有:「蘇震清立委電風1個…利八 魁議員電鍋1個、沈商嶽前鄉長米酒120瓶…鍾佳濱立委毯1條 、鍾慶鎮鄉長毯36條…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電風2支…李進 賢代表1,5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此,蘇萬壽於刑案 警詢中供稱:「我如果有辦活動我就放武林帖,請他們贊助 。」(見刑案警卷第3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長官 都有邀約,現任的人員都有邀請,若沒有邀請,我也說不過 去;而非現任的人員,我並沒有邀請,…有贊助的話,我就 會放進去當作摸彩品」(見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4、3 5頁)。可見,蘇萬壽以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名義舉辦上開中 秋節晚會,在晚會中安排有摸彩活動,並廣邀各級民意代表 或民選公職人員參與及提供獎品贊助,被告徐榮耀、利八魁 為現任縣議員,當亦不例外。按餽贈乃贈送財物之謂,例如 婚喪喜慶或社交範圍內之致贈金錢、物品,此類人情上之交 際酬酢,除超過社交範圍或為賄賂之偽裝者,仍不失為賄賂 外,當無構成犯罪可言。又賄賂具有對價性與秘密性,餽贈 則無對價性並具公開性,兩者之別,應決乎該客體於雙方行 為人間是否與選舉投票行為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該物之價值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利八魁、徐榮耀因內埔藝文創意
協會之邀請,而由其助理提供價值799元之電鍋1個及690元 之電扇2支,作為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之用,該摸彩活動係 在大庭廣眾之下公開為之,顯然不具有秘密性。又參與摸彩 活動之民眾並無資格限制,即使設籍外縣市之歸鄉遊子,其 他選舉區來訪之客人,甚至尚未年滿20歲而無投票權之人, 亦均有可能因參與摸彩而中獎,且是否抽中而獲獎具有射倖 性,難謂可因此即影響抽中者之投票意向,依一般社會通念 ,類此區區數百元之摸彩獎品,實難謂與選舉投票行為之間 存有對價關係。準此,原告以被告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被 告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由參加上開中秋晚會摸彩活動之民 眾取得,即謂必係由縣議員第3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所抽 中,並謂被告徐榮耀、利八魁均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徐榮耀假借捐助名義,交付內埔藝文創意 協會2萬元以舉辦活動,請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 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乃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云云,惟亦為被告徐榮耀所否認。查 前述蘇萬壽張貼之公告,固載有「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 」等詞,惟蘇萬壽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本次中秋節晚會 經費)由屏東縣政府社會科洪科員承辦。金額…2萬元。…贊 助活動經費是我跟政府申請的,…徐榮耀幫我向縣政府申請 的,我要寫在公佈欄讓村民看,表示我沒有把錢私吞。經費 已經申請了但是還沒有核銷」(見刑案警卷第32頁)。又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舉辦中秋節晚會的經費為何?)縣 政府社會處申請2萬元。…(為何現任議員徐榮耀會捐助你2 萬元?)他沒有捐助給我,那是我寫的,意思是我拜託徐榮 耀幫我向縣政府申請的,所以我寫徐榮耀2萬元是指找他去 申請的,不是徐榮耀本身自己捐款的。」(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51號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公 告上所寫徐榮耀活動經費2萬元,是何意思?)這是以屏東 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的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的補助款, 每個議員每年有200萬元的補助額度,這件是使用徐榮耀議 員的額度。」(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黃達斌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公告上寫『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元』,是 什麼意思?)是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將申請補助的申 請書,交給徐榮耀議員,由徐榮耀議員拿去屏東縣政府申請 補助,雖然沒有明文之依據,但是長年來每位議員都可以在 一定額度建議補助,本件之情形應該也是如此。」(見本院 卷第116頁)此外,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因擬於111年9月辦理 中秋節晚會,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函復
原則同意補助2萬元,並以被告徐榮耀為副本收受者之事實 ,有內埔藝文創意協會111年1月7日屏內文創協字第1110107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8日屏府文推字第11119609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認上開公告所 載「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等詞,乃係指被告徐榮耀以 縣議員之身分,協助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辦理中秋節晚會活動之補助款2萬元。至於屏東縣政府112年 5月29日屏府文推字第11221673600號函雖謂:「有關…屏東 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申請辦理(111年)中秋節活動補助 款新台幣2萬元一節,經查該協會尚未完成申請核銷及撥款 」(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此恰足以證實內埔藝文創意協 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111年中秋節晚會活動經費之補助,確 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2萬元無誤。原告主張所謂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補助款,乃虛偽不實,公告上所載2萬元,係被告 徐榮耀自掏腰包所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徐榮耀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即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利八魁、徐榮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102條第1項1款所定之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 當選人利八魁、徐榮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