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0號
PTDV,112,訴,20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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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紀國欽
張明仁
許靖婉
魏川
韓毓甦
李燕章
李玉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官有談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官有會
官有紹
官有鴻
吳偵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有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編 號589-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 1.83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二項土地上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移 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通行範圍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 排水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官有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各該土地之地號,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分別為 原告紀國欽張明仁許靖婉魏川航、韓毓甦所有,59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李燕章李玉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前開土地周遭為被告官有談所有589、589-1地號、被告 公同共有590、597地號等土地所環繞,無法聯外通行,而屬 袋地。591至596、589、589-1、590、597地號土地,原均屬 重測前同鎮五魁寮段330-10地號等土地,因售地建屋,而分 割為各該土地。分割前,於民國53年8月26日官德欽(即被 告官有談、官有會、官有紹、官有鴻之父、吳偵瑛之祖父)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協議將597地號土地全部,及該土 地向西延伸至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102巷範圍之土地(即589 、589之1、5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2 平方公尺、編號589-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編號590⑴部 分面積4.09平方公尺),提供予後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協 議),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等人,因此得通行前開 範圍,而系爭協議係附隨591至596地號土地而生,具債權物 權化之效力,縱土地因繼承或讓與而與最初當事人不同,各 土地之現在所有人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實質上,591至5 96地號土地通行前開範圍以銜接公路,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在589地號土地南 側架設鐵欄杆及鐵絲網,使原告得通行範圍不足80公分,無 法銜接公路,依系爭協議、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規 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就58 9、589之1、5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 2平方公尺、編號589-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編號590⑴ 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及597地號面積61.83平方公尺土地之 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得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87條規定(二者亦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通 行範圍內之鐵欄杆、鐵絲網拆除,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再者,591至596地號土地均為住家,有於前開通行範 圍鋪設柏油道路、架設各類水電之需求,且前開通行範圍緊 鄰榮田路102巷,該巷道既有排水箱涵,而597地號土地較為 低漥,其本身路面高低不一致,現況僅經由598之2地號土地 之排水管排水,已不敷排水需求。是以,591至596地號土地 ,非經由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 不足為土地之正常使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 條第1項(另請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設等 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有談所有589、589-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編號589 -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 告公同共有5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0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597地 號面積61.83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 將前三項土地上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在前三項通行範圍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㈤前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官有談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官德欽同意通行之範圍, 僅有597地號土地,不包含589、589之1、590地號土地,且 原告前此亦非經由589、589之1、590地號土地銜接榮田路10 2巷,而係通行597、598之2、716之1、717之1地號等已編列 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通行,於法無據 。其次,591至596地號土地既可通行598之2、716之1、717 之1地號等土地,以銜接公路,即非袋地,原告應請求598之 2、716之1、717之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除去阻礙,而非請 求被告讓其等通行。縱認591至59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589 地號土地上已有伊所有之門牌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 地之目的係為保持建物間之防火間隔,而非供通行使用,故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無通行 權,則原告對589、589之1、590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 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分 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及容忍其等鋪設柏油。再 者,縱認原告就597地號有通行權,597地號土地目前無被告 之地上物,亦無除去之問題,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在 597地號土地上,以鋪設柏油或水泥、碎石子等方式開設道 路之必要,且未證明此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59 8之2地號土地已有埋設排水管供597地號土地排水使用,而 台灣自來水公司可否通過589、589之1、590地號土地進行自 來水接管用水工程,乃有疑義,且鄰近自來水配水管線及自 來水之接水點位置,亦均不明,故原告並無在589、589之1 、590、597地號土地另行埋設自來管線之必要。綜上,原告 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官有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不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官德欽有與原告之前手約定系爭協議 ,惟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僅有597地號土地,是伊 就原告通行597地號土地部分,沒有意見。其次,589地號土 地為被告官有談私人土地,其上有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土地, 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伊不同 意讓原告通行,蓋原告經由597地號土地西南側,已足以對 外通行之道路,並無再通行589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官有 紹、官有鴻、吳偵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同鎮五魁寮段330-10號地號土地原為官德欽(即被告 官有談、官有會、官有紹、官有鴻之父、吳偵瑛之祖父)所 有,官德欽於53年8月26日,與紀景明、田戟、潘飛、李頂 、李賴金妹(下稱紀景明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將同鎮五魁寮段330-10號地號土地售予紀景明 等人(除紀景明、李頂各為持分2/8外,其餘均各為1/8),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現在水田區域全部詳細面積依照測 量後決定……所有權全部賣主無條件……提供買主使用」,同段 330-10號地號土地於54年5月19日分割新增同段330-36至4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591至597地號土地),並於57年3月7日 分割轉載新增同段330-50地號土地。同段330-50地號土地又 於77年12月16日因分割新增同段330-18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589地號土地),官德欽於78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段3 30-1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官有談,該土地於重測後之 88年6月4日因分割新增589-1地號土地,589、589-1地號土 地現均為被告官有談所有。又同段330-36、330-41、330-42 地號土地於54年7月19日,分別由紀景明、李頂官德欽取 得,並由紀國欽於98年3月26日因繼承取得重測後591地號土 地,李燕章李玉霖於83年因繼承共有同段330-41地號土地 ,被告官有談、官有會、官有紹、官有鴻及被告吳偵瑛之被 繼承人吳官秀鳳於88年6月24日因繼承共有同段330-42地號 土地,再由被告吳偵瑛因繼承取得重測後597地號土地之吳 官秀鳳應有部分,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 /5)該土地。同段330-37地號土地於64年6月19日由張蔡採霞 因買賣取得,重測為592地號土地後,由原告張明仁因繼承 取得;同段330-38地號土地由陳鍾玉千於61年7月5日因買賣 取得,重測為593地號土地後,輾轉由原告許靖婉於111年6 月6日因買賣取得;同段330-39地號土地由徐榮華於64年3月 14日因買賣取得,重測為594地號土地後,由原告魏川航於1 11年5月2日因買賣取得;同段330-40地號土地於重測為595



地號土地後,由原告韓毓甦於111年4月28日因買賣取得。另 590地號土地原亦為官德欽所有,由被告因繼承(被告吳偵瑛 部分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5)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合併 分割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1 8頁、第20、21頁、第23至28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第6 8頁、第70、71頁、第73、74頁、第76至81頁反面、第104至 142頁、第151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37頁)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589、589之1、590、597地號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89、589之1、590、5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對589、589之1、590、59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591至596地號土地,西邊為588、589地號土地,北邊為576 、577、580、582、584、586、587、598地號土地,東邊為5 98-1地號土地,南邊為597地號土地,其周遭為以上土地所 環繞,未與公路直接相鄰。又597地號土地,現為水泥混合 碎石路面,西側略低於東側,其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為門牌 同鎮榮田路102巷24號房屋、26號房屋、28號房屋、30號房 屋、32號房屋及34號房屋,分別為原告紀國欽張明仁、許 靖婉、魏川航、韓毓甦所有及原告李燕章李玉霖共有(應 有部分各1/2)。589地號土地高於597地號土地約30至50公分 ,水泥混合碎石路面西側有水泥斜坡,連結前開2筆土地;5 97地號土地西南側有2排水管,往598-2地號土地地面下埋設 ,據到場原告陳稱:該排水管為598-2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埋 設,目的係供597地號土地排水。589地號土地北側有建物,



南側為水泥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前 開水泥地西邊面臨榮田路102巷巷道,南側有L型鐵絲圍籬( 即如附圖所示a-b-c連線)。前開水泥地、597地號土地與598 -2、716-1、717之1地號土地間,有鐵製圍籬(部分為鐵絲) ,前開L型鐵絲圍籬與鐵製圍籬間,有約1人可以行走之通道 ,該通道北邊之水泥地上,置有盆栽等雜物。591地號土地 西側及北側有空地,惟其北側因建築物阻隔,無法對外通行 ,596地號土地東側有空地,該空地東側為598地號土地上建 築物所阻,該空地北側與586地號土地間有鐵製圍籬,惟東 北側有一缺口,可進入586、587、598地號土地,此三地號 土地,大部分雜草叢生,其北側另有鐵製圍籬,再往北為屏 東縣潮洲鎮公園路,靠近598-1地號土地部分則有建物。598 -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高度約與597地號土地同高,而低於7 16-1地號土地,716-1、717-1地號土地臨榮田路102巷處, 兩側設有鐵門,北側之鐵門上掛有榮田路102巷16號門牌,7 16-1、717之1地號土地部分有鋪設水泥,據到場地證人員陳 稱,該2筆土地為預定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5至201頁),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製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591至596地號土地,均屬袋地,為被告官有談所否 認,惟591至596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為鄰地所阻隔,無法直接 聯外通行等情,業如前述,自屬袋地。被告官有談雖主張: 591至596地號土地可通行598之2、716之1、717之1地號等已 編列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以銜接公路,即非袋地云云,並提 出GOOGLE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頁)。依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列印資料,比對卷 附地籍圖謄本,固顯示約略在716-1、717-1、733-1、734、 734-1、589-1、59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為潮州都市計畫之 道路用地,然而,589-1及590地號土地既仍為被告官有談所 有及被告公同共有,足見此部分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 收,仍屬私人土地。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如 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分及597地號土地,與5 98-2、716-1、717之1地號土地中間,有鐵製圍籬,而716-1 、717-1地號土地臨榮田路102巷處,兩側設有鐵門,北側之 鐵門懸掛榮田路102巷16號之門牌,716-1、717之1地號土地 部分有鋪設水泥,靠近598-1地號土地部分有建物,則598-2 、716-1、717之1地號土地現經土地所有人以鐵製圍籬及鐵 門加以封閉,現況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且,591至596 地號土地與598-2、716-1、717之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相鄰,



仍有597地號土地相隔,是以,591至596地號土地未與公路 相鄰,乃屬袋地,應無疑義。原告主張591至596地號土地均 屬袋地,其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被告官 有談主張591至59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即非可採。 ⒋關於591至596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公路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 590⑴部分及597地號土地;被告官有談主張原告應通行597、 598之2、716之1、717之1地號土地;被告官有會主張原告應 通行597地號土地,並通行589、589-1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 土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官德 欽於53年8月26日與紀景明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後 又將同鎮五魁寮段330-10號地號土地於54年5月19日分割新 增同段330-36至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591至597地號土地) ,其中591至596地號土地由紀景明等人因買賣而取得,而官 德欽仍保留59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 記載「現在水田區域全部詳細面積依照測量後決定……所有權 全部賣主無條件……提供買主使用」,即指係597地號土地, 而由官德欽提供591至5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是59 1至5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長久以來確有通行597地號土地 之事實,堪可認定。其次,589、597地號土地間有水泥斜坡 ,連結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分 現為水泥地,倘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 分土地以銜接西側之榮田路102巷,為榮田路102巷與597地 號土地在直線上之最短距離,則此方案之通行面積亦應屬空 間上之最少面積。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 分土地雖有L型鐵絲圍籬及盆栽等雜物,惟均非與難以移除 ,且移除費用亦非甚鉅,則先通行597地號土地,再經由如 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分土地銜接公路,當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被告官有談固主張原告應通行597、598之2、716之1、717之1 地號土地以銜接公路云云;被告官有會所主張之通行路線, 則本質上與被告官有談所主張者,並無二致。598之2、716 之1、717之1地號土地北側,設有鐵製圍籬(部分為鐵絲), 而臨榮田路102巷處,兩側又設有鐵門,其地上物之狀況, 與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分土地相較,雖差 異不大,惟就面積而言,如自597地號土地經由598之2、716 之1、717之1地號土地,以銜接榮田路102巷,於行經597、5 89地號土地交界處時,勢必須先轉折往南而行,始能再往東 銜接榮田路102巷,就距離及面積而言,顯較路徑筆直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590⑴)部分土地為高,兩相權



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被告官有談、官有會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官有談又主張:原告向來係通行597、598之2、716之1、 717之1地號等土地,且589地號土地上已有伊所有之門牌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為 該建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目的係為保持建物間之防火 間隔,而非供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同鎮同田段229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GOOGLE地圖網站街景圖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第77至79頁)。按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設 置法定空地之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 、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然並未禁止當事 人約定就法定空地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相關建築法規,均無法定空地不得 為通行使用之規定。是以,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589-1⑴、 590⑴)部分土地,既為591至596地號土地銜接公路之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官有談徒以該部分土地屬法 定空地為由,主張原告不得通行,於法難謂有據。 ⒎綜上,原告以其等各自所有591至596地號土地均屬袋地,非 經通行被告公同共有597地號土地,與被告官有談所有589、 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 、編號589-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及被告公同共有5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無法 銜接公路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對前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其等亦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其等表明請就系爭協議及民法地787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認定其等有通行權,自無庸再就系爭協議之通行約定 為審酌。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89、589之1、590、5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597地號土地,與被告官有談所有589、5 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 、編號589-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及被告公同共有5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589、589-1、590地號土地上,設 有如附圖所示a-b-c之L型鐵絲圍籬及盆栽等雜物,均屬阻礙 ,而597地號土地上則無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等情,有前揭 勘驗側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告在591至5 96地號土地上有各自所有房屋,為居住及土地之通常使用, 確有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589、589-1、5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編號589-1⑴部分面積4.2 5平方公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上之鐵製欄杆 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b-c連線之鐵絲圍籬及盆 栽等雜物),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移除5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並無被告地上物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以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作 為住家銜接公路使用,自有開設道路,以利進出之必要,而 前揭通行範圍現況雖鋪設有水泥地,惟經長期通行,其鋪面 難免磨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其等鋪設柏油,亦應予准許 。
 ⒊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電線、水管 、瓦斯管、排水管等各類管線均為民生所必須,591至596地 號土地既屬袋地,自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各類管線之需求。 又依本院勘驗測量時所見,597地號土地之地勢較589、589- 1、590、716-1地號土地為低,而依原告提出之597地號土地 淹水照片,亦可見照片中597地號土地積水情形遠較589、59 8-2、716-1地號土地嚴重等情,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81至201頁),益徵確 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其次,榮田路102巷巷道之東側,設



有水溝蓋及電線桿,而在589、589-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電 線桿1支,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榮田路102巷巷道之 東側應可供連結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或其他管線系統 使用。是以,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或其他管線若經 由589、589-1、590以銜接榮田路102巷巷道之東側,路線筆 直且面積較小,又可利用589、589-1地號土地南側之電線桿 ,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官有談雖抗辯:598之2 地號土地已有埋設排水管供597地號土地排水使用,而台灣 自來水公司可否通過589、589之1、590地號土地進行自來水 接管用水工程,乃有疑義,且鄰近自來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 之接水點位置,亦均不明,故原告並無在589、589之1、590 、597地號土地另行埋設自來管線之必要云云。然而,榮田 路102巷巷道之東側既有水溝蓋及電線桿存在,其地面下亦 必有各類管線系統,如經由598-2、716-1、717-1地號或其 他土地銜接榮田路102巷巷道之東側,管線走勢較為曲折, 且將經過較大面積之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 而,原告主張其等須通過597地號土地及589、589之1、5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編號589-1⑴、編號590⑴部分 ,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應屬合理。被告官有談抗辯原告 不得埋設自來管線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7 9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埋設排水設施,因與民法第78 6條第1項為選擇的合併關係,茲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786條第1項、第787條 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有談 所有589、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⑴部分面積10.3 2平方公尺、編號589-1⑴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5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90⑴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 就被告公同共有597地號面積61.83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有 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將前三項土地上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 等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如 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 價額顯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此,被告官有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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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