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34號
PTDV,112,補,43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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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陳金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萬惠

法定代理人 蔡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5日所作成萬丹萬惠宮信徒大會決議㈣、㈤、㈥及臨
時動議決議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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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