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24號
PTDV,112,補,42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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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永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守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萬207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8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所提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未載有土地使用分區,應併予
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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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