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叔珍、熱門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4/0000000)、同段571(權利
範圍98/10000)、934(權利範圍全部)、939(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
格為132萬252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號卷附估價報
告書),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計算依據
,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4,167元,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
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有限公司經解散後,倘章程無特
別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經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對外
固亦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以為清算事
務之執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查被
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12月間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公司法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規定,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顯未合於起訴之要件,原告應於
期限內提出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
司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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