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李旺強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曾明俐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