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許肇棠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文彬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
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117.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而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56,544 元【計算式:117.24㎡×5,600元/
㎡=656,544元】,又前開建物依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其現值為217,60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1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580 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