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3號
PTDV,112,簡上,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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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杰熹
被 上訴人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954⑴部分之魚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54⑴面積22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福成所有 ,上訴人約自民國80年起向李福成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建造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願繼續支付 租金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之事實,僅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54⑴部分,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 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 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固辯稱前有向李福成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並未提出其與李 福成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福成為 證人,惟李福成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李福成於原審所提出之112 年2月14日陳報狀,雖自述其確有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等情,惟其既未到庭具結就待證事實為證述,尚難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酌以 本院調閱李福成為債務人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978號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 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110年8月24日至現 場執行點交時,上訴人均在場卻未曾提及有承租系爭土地,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3 至104頁),且李福成曾具狀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 標的有出租予第三人,惟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予上訴人( 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0至111頁),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過程中,上訴人與李福成從未表示過系爭土地有出租之情事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李福成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 尚難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使用權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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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