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曹淑美
相 對 人 曹志強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5年1 月5 日以84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曹志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曹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胞弟曹志強於民國85年1 月5 日,經 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 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1 份為證,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 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曹志強業經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 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 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曹志強因罹患重度精神障 礙,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而曹志強現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曹志強之戶籍謄本、曹志強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法對曹志強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 定後認為:曹志強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 狀態,目前仍有被害妄想與宗教妄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 力受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思覺失調症 合併輕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思覺失調症合 併輕度失智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 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 ,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曹志強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即其 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固已消滅,惟仍有輔助之必要,從而,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依法撤銷曹志強之監護宣告,並變 更宣告曹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曹志強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輔助 人,另關係人曹淑君亦請求選任由其擔任輔助人等語,經查 :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曹志強未婚無子女,父親曹敬文高齡92歲 ,母親曹吳秀英已死亡,而曹志強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曹 淑君、曹淑惠3 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志強之親屬系 統表、兩造及關係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信屬實。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曹淑君、曹淑慧等人進 行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曹志強目前於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就養中,整體受照護情形尚佳且具 有一定的表達能力,惟相對人曹志強對於母親離世一事仍深 感悲傷,又受限於防疫期間的探視規定,與家屬會面頻率不 多,使相對人有被遺棄感,綜上開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目 前生活及財產狀況係由其父即原監護人曹敬文支應及協助, 因原監護人已年過九旬,相關事務亦會請聲請人曹淑美予以 協助,如:繳納費用、醫院連絡人等,聲請人曹淑美也表示 已協助相對人至榮民服務處辦理,日後相對人得繼承原監護 人之退休俸,另聲請人及其他兩名關係人均亦表示相對人的 財產係由原本監護人保管或支應,故參酌相對人目前的生活 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曹淑美為適任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明確 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曹淑君擔任監護人,考量到相對人之意見 及情感狀況與日後家屬之探視,並為使日後相對人財務狀況 能有內控機制,再審酌聲請人曹淑美亦有自身之醫療需求, 故建議選定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及上揭家事調查報告 之內容,就曹志強之輔助人部分,審酌如下:相對人目前生 活及財產狀況係由其父即原監護人曹敬文委託聲請人曹淑美 協助處理,聲請人曹淑美亦有意願繼續照護相對人,另參酌 相對人自身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 同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應 由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 並符合曹志強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 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雖就曹志強照護事宜有所爭執且互相 指摘,惟渠等身為曹志強之胞姊,就曹志強之照顧事宜,自 應尊重曹志強之主觀意願,以養護治療曹志強之身體為原則 互相協調,自不影響本院上揭選任行使同意權之輔助人之認
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