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9號
PTDV,112,監宣,59,202307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宗強

非訟代理人 簡子昀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何順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何順妹 ,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陳 何順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 ,共有人間前已協議共同出賣土地予第三人,並於108 年8 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依上開契約書規定,若未履 約移轉系爭不動產,除須退還已收價金外,尚須賠償價金金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契約乃陳何順妹失智前所簽訂, 本應負賣方之履約責任,且可免除因違約而產生之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聲請人擬為陳何順妹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對陳何順妹並無不利,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陳何順妹因分割 繼承而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陳何順妹持分比例為60分 之1 ,而陳何順妹前業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共同出售 系爭不動產,並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若未依約履行 出賣方之移轉義務,恐有違約金產生,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 爭土地,堪認應係為陳何順妹之利益而為,從而,本院綜合



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

附表:

編號 土地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陳何順妹 面積:4,465.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