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7號
PTDV,112,監宣,15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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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邱郁

相 對 人 邱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東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邱郁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郁菱之胞兄即相對人邱東仁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創傷性腦出血、氣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倫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創 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氣切,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發 生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及多處骨折,目前住於醫院呼吸照 護病房。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沈,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 師或家人,無法與旁人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 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於病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經鑑 定人叫喚,眼睛並無張開,也無其他知覺反應,無法聽指示 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 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不知自己的財 產狀況,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何為分期付款、何為預購、何



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 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為 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早餐內容)。無法自己進食(需靠他人 灌食)、大小便(包尿布,需他人協助清理)、無法移動身 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推輪椅,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 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 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知道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不 知道自己有無房地產、不知道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亦無 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 。個案因創傷性腦出血引起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 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 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評估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7 月 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8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邱瑋欣證 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邱郁菱為相對人之胞妹,是由聲請 人邱郁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郁菱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邱郁菱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邱秀琴係相對人之胞姊,爰併 指定邱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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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