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4號
PTDV,112,監宣,12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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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政剛

相 對 人 吳尚哲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尚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 巷0 ○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政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尚哲之監護人。指定蘇說評(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尚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尚哲之父親,而吳尚哲因罹患多 重障礙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吳尚哲為 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吳尚哲之戶籍謄本、吳尚哲 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吳尚哲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 定後認為:吳尚哲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吳尚哲因患 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 吳尚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吳尚哲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尚哲之父親,為親密之 親屬,且吳尚哲之母親蘇說評、祖父吳枝發及祖母施玉梅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吳尚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吳尚哲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妻蘇說評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蘇說評為吳尚哲之母親,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其人選,尚無 不當,爰指定蘇說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吳尚哲之財產,應會同蘇說評,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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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