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城即李明政
相 對 人 潘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 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經相對人於11 0年11月6日、110年12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尚未確認,仍在協商確認 中,尚難認相對人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 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 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尚在協商確認中等 語,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