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阮明正
相 對 人 郭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借得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7月15日,利息以月利 率1.5%即75,000元計算,並應於每月19日前給付利息,若一 期逾付或未付,視同清償日提前到期,相對人除得實行抵押 權外,抗告人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同時授權相 對人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惟抗告人自111 年8月19日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法 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 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交付借款時已 先從中預扣三個月利息共225,000元,之後伊自111年10月20 日起開始繳息,雖有遲繳,但非相對人所稱自111年8月19日 起即未繳息,其所述不實,為達雙方互惠,爰提起抗告請求 暫緩本件法拍案件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 ,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 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7月20日向其借款5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為如上之還款 付息約定,惟相對人未於111年8月19日繳息之事實,為抗告 人所不否認,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在卷為證(見司拍卷第 9至15頁),得認屬實。由上開事證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 權經依法登記得為相對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因抗告人未於約 定期限繳納利息,則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二條(壹)之約定 ,借款債權視同清償日提前到期,相對人自得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自111年10月20日開 始繳息,非如相對人所言全然未繳,應無未付利息致喪失期 限利益事由,然觀抗告人所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之 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據等件,僅111年12月15日所匯款 項符合兩造約定之月息75,000元,其餘月份匯款均未達約定 利息,112年2月更無匯款記錄,難認抗告人並無遲延情事, 且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言,於交付借款時已先行預扣三個 月利息,並為抗告人得自111年10月20日起開始繳息之約定 ,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請求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段 559 103.31 全部 2 屏東縣 林邊鄉 下庄段 119 794.39 10000分之318 3 屏東縣 林邊鄉 下庄段 137 108.86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 下庄段1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5.52、二層45.00、三層45.00,總面積135.52 陽台11.20、屋頂突出物4.28 全部 中興路6之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