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邱張癸妹
邱源妹
邱坤郎
邱清嬌
邱雄霖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雄正
被 告 林雅榆
林世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高良
複 代理 人 江德榮
林月梅
被 告 林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慶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源妹、邱張癸妹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慶增於民國64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告邱坤郎為其子,被告林雅榆、林 世緯為其曾孫,伊與其餘被告則為其孫輩,均是合法繼承人 。邱慶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於107年6月7日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茲因再轉繼承人陳華妹、邱雄正、邱清美、林 月梅、林樹梅對於繼承來的權利已有分割協議,故陳華妹、 邱雄正、邱清美、林月梅、林樹梅並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被繼承人邱慶增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邱源妹、邱張癸妹外)陳述:對於5筆土地依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邱源妹、邱張癸妹則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慶增於64年9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於107年6月7日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而因再轉繼承人陳華妹、邱雄正、邱清美、 林月梅、林樹梅對於繼承來的權利已有分割協議,並未登記 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舊簿、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45頁 、第59頁至第117頁及第169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6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325800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足參(見卷第197頁至第242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 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邱慶增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亦有明文。故繼承於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前者,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再查,被繼承人邱慶增於64 年9月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婚生子女為邱鳳松(已歿) 、邱次郎(已歿)及被告邱坤郎,並且有養女邱菊妹(已歿 )共同繼承,因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民法以前,養女 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邱菊妹之應繼分為1/7 ,另外三房的應繼分則各2/7,後來邱鳳松、邱次郎及邱菊 妹死亡,再轉繼承結果,依繼承法則算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查,本件原告主 張按應繼分比例將5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 認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等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 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 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 ,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邱慶增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財產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3㎡ 全部 2,300元/㎡ 397,900元 按被告邱雄霖應繼分比例2/7,原告與其餘被告(除邱清嬌外)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86㎡ 全部 2,300元/㎡ 427,800元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45㎡ 2/3 830元/㎡ 1,186,900元 按被告邱清嬌應繼分比例2/7,原告與其餘被告(除邱雄霖外)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145㎡ 2/3 830元/㎡ 1,186,900元 同上。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073㎡ 2/3 830元/㎡ 1,147,06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張癸妹 2/21 2 邱源妹 2/21 3 邱財興 2/21 4 邱清嬌 1/7 5 邱雄霖 1/7 6 邱坤郎 2/7 7 林世緯 1/42 8 林雅榆 1/42 9 林高良 1/21 10 林煜舜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