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6號
PTDV,112,家繼訴,1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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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鳳金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林鳳珍

被 告 林珍朱

被 告 林連喜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受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4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 查,㈠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受妹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 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至14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⒉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萬鄉泗字第3 29號及第353 號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兩造(院卷第9頁)。嗣最 後變更其聲明為:㈡ 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受妹如修正附表三( 112.6.2)編號1至編號13遺產,應依修正附表三(112.6.2)編號 1 至編號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2附表三編號1 2、13之租賃權應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嗣原告以書狀追加附表 三編號14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按兩造應繼 分各1/4分割繼承租赁權(院卷第331-334頁)。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受妹(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11年9月1 日死亡,原告林鳳金(長女)、被告林鳳珍(次女)、林珍朱 (三女)、林連喜(長男)為其繼承人。林李受妹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6不動產遺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7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兩造。附表編號12、13之耕地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4之租約 (編號2潮州鎮三義街7號房屋),亦得分割;原告依民法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經多次協調,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原告爰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7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因系爭房地遺產有部分僅部分持分,繼承人繼 承後增加共有人數,如何使用收益爭執不下,又房屋繼承後數 人共有,實體上無法分割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附表編號8- 11現金遺產: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林鳳金林珍朱、林李 受妹聯名帳戶。該帳戶林鳳金於95年1月3日匯入52萬元係原告 與林李受妹之消費借貸,林鳳金先取回52萬元。依據台灣土地 銀行函覆法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林李受妹、林鳳金、林 珍朱,帳號000-000-00000-0,96年11月15日開戶,至112年1 月17日為止,有存款13萬3,870元及231萬1,000元。共244萬4, 870元,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消費寄託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述帳戶為聯名帳戶内存 款為林李受妹、林鳳金林珍朱對土地銀行得請求返還存款之 請求權,無從認定僅為林李受妹一人得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 款。故上述存款244萬4,870元由林李受妹、林鳳金林珍朱各 取回1/3,即原告及林珍朱各取回81萬4,956元;林李受妹取回 存款金額為81萬4,957元。林李受妹取回之1/3存款81萬 4,957元(四捨五入),需先清償林鳳金匯款借貸林李受妹之5 2萬元,即遺產29萬4,957元再由兩造繼承分配。兩造每人各1 /4,每人各分配7萬3,739元。另附表編號12、13、14之租約為 遺產,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租約内容有變更,兩造繼承之 承租權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被告林珍朱則同意原告主張與分割方法。被告林鳳珍不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全部應為被繼承人林李受妹之遺產、林連 喜則:不同意附表編號1-7部分變價分配,而編號7屏東縣○○鄉 ○○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依客家習俗由林連喜繼承,主張 原物分割,另附表編號8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林鳳金、林 珍朱、林李受妹聯名帳戶244萬4,870元部分,全屬林李受妹之 遺產,應全部分割;否認原告有借貸52萬元予林李受妹,林李 受妹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内之現金存款231 萬元應為兩造父 親去世後,被繼承人林李受妹所得到之理賠金,原告匯入被繼 承人林李受妹帳戶内之52萬元,應為政府給予被繼承人林李受 妹之補助款,由原告代領後匯入,並非借款;林李受妹不識字 ,遭原告及被告林珍朱申辦三人聯名帳戶,意圖侵吞被繼承人 林李受妹之財產,家屬曾就此事協調,最後原告簽署證明書承 認聯名帳戶内款項均為林李受妹所有,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李受



妹生前,曾未經林李受妹之同意提領帳戶内之款項,並由原告 、被告林鳳珍林珍朱共同分配;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租 金原約定給付予被繼承人林李受妹,然自108年5月起,均未再 匯入林李受妹帳戶,而由原告擅自收取;屏東縣○○鄉○○○○○000 號、第353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實際耕作人均為被告林連喜 ,稅金亦為被告林連喜所繳納,非屬林李受妹之遺產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8-209頁)㈠被繼承人林李受妹於111年9月1日死亡,原告林鳳金(長女)、 被告林鳳珍(次女)、林珍朱(三女)、林連喜(長男)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1/4,均未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林李受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6不動產 遺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7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附表編號8-11之存款餘額 部分不爭執。有附表編號12、13之耕地租賃契約,與編號14之 房屋租約亦得分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耕地變更登記通 知書、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 分局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萬巒鄉公所函所附三七五租 約、房屋租約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3-83、97-101、113-119、 140-148、152-154、157-169、183-192、335-340頁)。本院認為之爭點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林李受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7不 動產遺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7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附表編號12、1 3之耕地租賃契約與14之房屋租約,亦得分割,此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耕地 變更登記通知書、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萬巒鄉 公所函所附三七五租約、房屋租約資料等在卷可按(院卷 第13-83、97-101、113-119、140-148、152-154、157-169 、183-192、335-340頁)。
  ⒉被告固請求本院調取林順興(林李受妹之夫)之遺產產權 移轉資料及林李受妹自94年9至111年9 月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欲查明林順興有匯入林李受妹之帳戶內云云(院卷第 225-227頁),查上開部分林順興早於94年9月13日死亡



, 有潮州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在卷可按(院卷第221-223 頁),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以上開範圍即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耕地變更登記通 知書、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潮州分局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萬巒鄉公所函所附 三七五租約資料等在卷可按,已甚為明確,林順興之遺產 早已分割,亦與林李受妹之遺產無涉,被告僅空言林順興 遺產云云,早逾起民法第1146條之10年時效,縱調取林順 興與林李受妹生前帳戶之資料亦無從認定林李受妹遺產之 範圍,被告林連喜抗辯林李受妹尚有其他財產,應增列待 查林李受妹之帳戶與林順興之遺產產權移轉資料云云,惟 查,被告本應自負所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 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 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 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 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 無調查必要。是被告辯顯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證如帳戶資料,即無從准許, 以符合禁止摸索證明原則。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土 銀潮州分行內之231萬元為兩造之父過世後,林李受妹應得 之理賠金云云,而核與系爭帳戶記載不符,詳下敘㈡,且伊 之答辯前後不一,本院自無詢問證人之必要。至於林珍朱 所提之約定書云云,原告否認該約定形式上之真正,且依 約定書內容有關「231 萬元正林李受妹所有全數金額給林 連喜」字跡明顯不符,原告亦否認有此內容,故本院認不 可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4之租約,雖被告林鳳珍林連喜 否認形式上真正,惟本院審理中渠等對承租人、租屋標的 、租期、租金及押金均不爭執真正(院卷第324頁),且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約與林李受妹之存摺並無歧異,是原 告主張上開租約真正,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    ⒊綜上,被繼承人林李受妹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林李受妹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



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 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分割 方法部分:
   ①附表編號1-7不動產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7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因房地 遺產有部分僅部分持分,繼承人繼承後增加共有人數, 如何使用收益爭執不下,又房屋繼承後數人共有,實體 上無法分割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云云(院卷第10頁) 。爰審酌各筆土地與建物與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物 謄本及稅登記表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 ,且如變價分配,以目前不動產價值低落,顯不利於兩 造,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即兩造各1/4予以分割。附 表編號7未保登建物,林連喜空言客家習慣由男子繼承云 云,核與現行繼承篇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②附表編號8-11之存款部分
   查兩造對存款餘額部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告 主張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為林鳳金林珍朱、林李受妹聯 名帳戶。該帳戶林鳳金於95年1月3日匯入52萬元,林鳳 金主張先取回52萬元。依據台灣土地銀行函覆法院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戶名林李受妹、林鳳金林珍朱,帳號0 00-000-00000-0,於96年11月15日開戶,至112年1月17 日為止,有存款13萬3,870元及231萬1,000元。共244萬4



,870元,244萬4,870元由林李受妹、林鳳金林珍朱各 取回1/3,即原告及林珍朱各取回81萬4,956元;林李受妹 取回存款金額為81萬4,958元。林李受妹取回之1/3存款    81萬4,958元(四捨五入),需先清償林鳳金匯款借貸林 李受妹之52萬元,即遺產29萬4,957元再由兩造繼承分配 。兩造每人各1 /4,每人各分配7萬3,739元云云,林連 喜及林鳳珍則否認上開借貸及主張土銀帳戶全為林李受 妹之遺產云云,按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李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8之存 款,係與林鳳金林珍朱聯名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 聯名帳戶),然依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覆可知:林李 受妹、林鳳金林珍朱於開戶時與本行簽立之開戶申 請書未約定存款歸屬分配方式等語(院卷第279-281、 297 頁),是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系爭聯名帳戶既 未約定存款歸屬方式,且為可分之債,即應平均分受 之。
    ⑵林鳳金主張52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主張林李受妹向伊借貸52萬元,業據其提出土地 銀行往來明細,原告確於95年2月14日轉帳,有上開明 細在卷可按(院卷第213頁),被告林鳳珍林連喜則 否認有借貸關係,
     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❷查原告主張林李受妹向伊借款52萬元,固據提出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以佐其說(院卷第213至215頁)及林 珍朱之證述為據。惟此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分 別於95年2月14日轉帳52萬元至上開聯名帳戶,不能 證明原告與林李受妹間有借貸之合意。又林珍朱於 本院證稱:「…民國95年過完年後我媽媽林李受妹跟



我們說她沒錢了,那時原告林鳳金說她有52萬可以 借給我媽媽,過完年後可以匯到我媽媽的帳戶。那 時我媽媽常說她沒錢,我哥哥那時也沒有工作。借 貸的時間大概是95年過年前後,也有說好過年後再 去匯款跟轉帳。媽媽常常說因為哥哥沒有固定工作 ,但家裡還是需要這些錢,我們都會拿錢出來,想 說常常沒錢也不是辦法,所以想到有聯名帳戶,可 以管理開支,只要媽媽要用錢就可以領,但是要經 過我跟原告林鳳金蓋章。媽媽所借的52萬元全部都 是用轉帳的,沒有利息也沒有講歸還的期限,只是 有講好給媽媽用,用剩的先還原告林鳳金,剩下的 才是我們三個人分。」等語(院卷第272-274頁), 惟系爭聯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乃96年11 月 15 日開戶,而林李受妹個人帳戶(000-000-000000 號,係95年1月3日開戶,現己銷戶),系爭52萬元 係林鳳金於95年2月14日轉帳至林李受妹個人帳戶, 而系爭聯名帳戶開戶時即有相當存款,有上開明細 可按,林李受妹無用錢的需要,為何還要向原告借 款52萬元,此證人證言與事證不符,是否原告、林 李受妹間金錢往來另有原因,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 告與林李受妹間有借款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伊對林 李受妹有52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要無可取。
    ❸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林李受妹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 故原告主張原告對林李受妹有52萬元借款債權云云, 要無可取。
   ⑶是以系爭聯名帳戶於林李受妹死亡時之餘額為故上述    存款244萬4,870元(院卷第99頁),故上述存款244萬    4,870元由林李受妹、林鳳金林珍朱各取回1/3,即原 告及林珍朱各取回81萬4,956元,林李受妹取回存款金 額為81萬4,958元。林李受妹取回之1/3存款814,958元 (四捨五入),由林鳳金林鳳珍林珍朱林連喜各 兩造1/4為原物分割,尚屬適當。至於被告所辯上開存 款全係林李受妹單獨所有,亦與聯名帳戶開設之本旨不 符,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金額全屬林李受妹之金錢,故 應依可分之債之本旨認定系爭帳戶屬三人各三分之一。
   ❸第一銀行63元、郵局311元、萬巒農會7,611元,以上    共7,985元。兩造各1/4比例分割。  ③附表編號12、13系爭耕地租賃權與編號14系爭房屋租約之分 割




   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 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 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 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耕地租賃權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 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 者外,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耕地租賃權依法均有繼承之權 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❷系爭耕地租賃權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林李受妹之繼承人,而系爭耕地租賃權既具財產權 之性質而屬於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編號14系爭 房屋之租約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請 求就租賃權按兩造各1/4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 告空言抗辯所謂系爭耕地之租約係林連喜繳納租金,亦 由林連喜耕作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 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變價分配與存款部分之分配, 尚有未洽。從而,本院認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
              
附表被繼承人林李受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5.98平方公尺 2/5(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按兩造各1/4分割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院卷第29-31頁) 2 屏東縣○○鎮○○里○○街0號房屋,27建號(基地為39地號土地) 40000/100000(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按兩造各1/4分割 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院卷第63-65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 全部(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按兩造各1/4分割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院卷第33-35頁)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20.43平方公尺 19635/100000(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按兩造各1/4分割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院卷第37-39頁)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85.16平方公尺 1076/50000(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按兩造各1/4分割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院卷第41-61、115-119頁) 6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2建號(基地為423地號土地) 2/5(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按兩造各1/4分割 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院卷第67-69頁) 7 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己辦妥稅籍名義人變更 全部 按兩造各1/4分割 稅籍資料(院卷第71、101、140-148頁) 8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林鳳金林珍朱、林李受妹聯名帳戶 2,311,000+ 133,870= 2,444,870元 原告主張林李受妹向其借款52萬元部分,本院認未能證明,故不應扣除。 故上述存款244萬4,870元由林李受妹、林鳳金林珍朱各取回1/3,即原告及林珍朱各取回814,956元 林李受妹取回存款金額為814,958元。 即遺產814,958元,由兩造各1/4比例分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院卷第27、98-99、152-154、213-215頁) 9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 63 第一銀行63元、郵局311元、萬巒農會7,611元,以上共7,985元。 兩造各1/4比例分配。 10 中華郵政萬巒郵局 311 11 萬巒區農會 7,611 12 萬巒鄉萬鄉泗字第32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萬巒鄉永慶段42-1地號土地 租賃權按兩造各1/4分割 土地謄本、函及所附租約(院卷第159、183-192頁) 13 萬巒鄉萬鄉泗字第35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萬巒鄉永慶段571、572地號土地 租賃權按兩造各1/4分割 土地謄本(院卷第161-163、183-192頁) 14 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租賃 契約 租賃範圍: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編號2之房屋) 租賃權按兩造各1/4分割 房屋租賃契約(院卷第335-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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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