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詩雨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洪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 件(112 年度家補字第35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 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 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