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61號
PTDV,112,家救,6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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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芬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11 2 年度家補字第294 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 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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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