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9號
PTDV,112,司聲,8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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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洪家正


相 對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2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第三人尤文賢謝李玉英、 白鄭月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後聲請人及第三人尤文賢等3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廢棄 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上訴部分 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元,已由其預納在案( 見第二審卷第21及33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2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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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