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明 人 張哲瑋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振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蕙苓、林崇秩、林盈汝、王晟翊、張薽予、林富興、林
金尾、林淑華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張哲瑋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號)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 承權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同意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明人林蕙苓、林崇秩、 林盈汝為被繼承人林振良之子女,聲明人王晟翊為林蕙苓之 子女、張薽予為林盈汝之子女亦為被繼承人林振良之孫子女 ,是以上開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位繼承人,依法取得繼承權,自得為拋棄繼承。聲明人林 富興及林金尾為被繼承人林振良之父母,揆諸首揭民法規定
,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後, 依法取得繼承權,自得為拋棄繼承。聲明人林淑華為被繼承 人林振良之胞姊,揆諸首揭民法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於第二順位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後,依法取得繼承權,自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前開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良之繼承人 ,其不欲為繼承,而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渠等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末按聲明人張哲瑋為聲明人林淑華之子 ,其與被繼承人林振良間雖係外甥與舅舅間之旁系血親關係 ,然非首揭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張哲瑋既未 取得繼承權,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