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明 人 羅友良
聲 明 人 羅鹿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尊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姿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聲 明 人 羅苡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友良
法定代理人 林雅涵
聲 明 人 羅沛語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健愷
法定代理人 鄭淑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羅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羅清圳、羅天福、羅淑美、羅健愷、羅子爵、羅仟聿即羅雅
慧、羅崟方、羅方均、羅傑、羅元宏、羅煜婷、羅煒婷、羅尊龍
、羅輯、羅人豪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羅友良、羅鹿勻、
羅苡綸、羅沛語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1年11月 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旗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聲明人羅友良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羅鹿勻、羅苡綸、羅沛語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羅友良未提出印 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聲明人羅苡綸未提 出法定代理人羅友良、林雅涵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及在聲明書上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亦未提出法定 代理人林雅涵之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則羅友良、羅苡 綸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15日通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 未補正。復經本院與聲明人羅友良電話聯繫,其表示「我有 去查詢被繼承人羅旗沒有欠債,我不要拋棄繼承了,羅苡綸 是我的小孩,我有權利幫他作決定,他也不要拋棄繼承。」 ,有本院補正通知、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難認聲 明人羅友良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又因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羅友良業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是羅友良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人羅苡綸、羅鹿勻 、羅沛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羅友良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 羅鹿勻、羅苡綸、羅沛語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