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318號
PTDV,112,司繼,131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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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
聲 明 人 胡靖婷

聲 明 人 李孟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尤士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淑音、尤竣珈、尤笠臣、尤雅麗李雨霏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胡靖婷李孟翰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 ,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47條及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僅有 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尤士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巷0弄00 號)於112年4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尤士林於112年4月29日死亡,聲 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人戶籍資料 、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除被 繼承人之配偶楊淑音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尤竣珈、尤笠 臣、尤雅麗李雨霏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次查聲明人胡 靖婷為被繼承人尤士林長子尤竣珈之配偶,聲明人李孟翰為 被繼承人尤士林長女尤雅麗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依照前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尤士林之合法繼承人,故 聲明人胡靖婷李孟翰並無繼承權,其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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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