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92號
PTDV,112,司票,59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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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蘇禎
相 對 人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附表㈠編號1、2、3之本票票面金額, 雖載為「貳捨萬元整」、「貳捨萬元整」、「陸捨伍萬元整 」,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貳拾萬元整」 、「貳拾萬元整」、「陸拾伍萬元整」之誤寫,不能謂其非 「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 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整、貳拾萬元整及陸拾伍萬元整之認定 。據此,本件如附表㈠所示3紙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 H528305)1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 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 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年」部 分之記載難以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 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 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CH528306 002 112年7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CH528307 003 112年7月10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CH528304
本票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年」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 500,000元 未記載 CH528305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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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