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劉龍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富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
0000000)3紙,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惟附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係分別自各紙本
票之提示日(即發票日)起算利息,故請陳明系爭本票3紙
之確切利息起算日為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