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潘銘踪
相 對 人 莊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7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 請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7986)1紙,其 金額欄位文字記載「新臺幣壹萬肆捌佰伍拾陸」,形式上未 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 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 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 示之本票3紙,到期日均記載為112年1月10日,均早於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7月7 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2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1日 2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67983 002 112年3月11日 2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67984 003 112年4月11日 2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67985
本票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1日 未臻明確 未記載 CH267986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