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11號
PTDV,112,司監宣,1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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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春梅

關 係 人 江金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江金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金指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春梅高英香之胞姊,高英香 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江金指,於民國112年2 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請求選定江金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於辦理被繼 承人江金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選定特別代 理人狀、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關係人江金銀之戶籍資料 、三地門鄉馬兒段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台鄉霧 台段1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台鄉霧台段1215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 監宣字第327號核閱在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 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293,659元,是以本件被繼 承人江金指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與本件聲請 人高春梅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高勝輝高美華



高春燕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應繼分 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 即核定價額258,732元(個位數以下 4 捨5 入)。又繼承人等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重行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富邦人壽100,000元由高春梅一人繼承,彰 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309元、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 存款144元、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1,886元由高英 香一人繼承,霧台鄉霧台段12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高勝輝 一人繼承,霧台鄉霧台段1214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由高美 華及高春燕平均繼承,三地門鄉馬兒段483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由高英香及高春梅平均繼承。是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繼承 遺產之數額為存款3,339元(1,309+1,886+144)、三地門鄉馬 兒段483地號權利範圍與高春梅平均,故核定價額為218,725 元(437,450÷2),總計為222,064元,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 惟嗣經聲請人高春梅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13日分別匯 款20,000元及21,000元至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帳戶,有受 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屏東瑪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分得部分價額為263,06 4元(222,064+20,000+21,000),已逾其應繼分258,732元, 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 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高英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高春梅為其監護 人,聲請人與高英香間又同為渠等母親江金指之繼承人,在 辦理江金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高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 ,聲請人已依據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開具財產 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又關係人 江金銀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之阿姨,關係人江金銀在本件 與被繼承人江金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 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江金銀之同意書在卷為 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江金銀於受監護宣告人高英香辦理被繼承人江金指遺產繼承 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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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