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陳紫緒
陳昭輝
陳戴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昭輝、陳紫緒及陳戴靜於民國 109年6月29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22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陳紫緒邀同相對人陳昭輝及陳戴靜為一般保證人,簽 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約定在①4,300,000 元之額度內,辦理包含房屋擔保貸款及週轉金款,其中⑴房 屋擔保債款(家計消費貸款)借款金額為3,289,753元,借 款期間為⑴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2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分 期按月清償本息;其中⑵週轉金貸款(消費性支出貸款)額 度以4,300,000元為限(即房屋擔保貸款已償還之本金或未 動用之額度,欲約定移供本項貸款使用之額度),惟其額度 不得超逾本貸款契約定之綜合額度,借款期間為⑵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上開借款均有利息、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陳紫緒邀同相對人陳昭輝及陳戴 靜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②440,000元,借 款期間為②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24年6月30日止,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相 對人陳紫緒等就借款①4,300,000元借據部分,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含授信約定書),變更約定攤還條件為自110年6月30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24 年6月30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等 前揭借款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 667,62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寄發 通知書催告相對人等清償欠款,並於112年4月24日送達相對 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穩贏Winn 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聲明書、帳務查詢明 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紫緒、陳昭輝及陳戴靜,就上開債 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 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愛 454 0 0 110.88 全部 所有權人:陳昭輝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04 新興二街44巷10號 新愛段45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5.34、二層65.34、三層65.34、四層45.22,總面積241.24 全部 所有權人:陳紫緒、陳戴靜(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