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
債 權 人 曾榮興
債 務 人 陳玄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0,000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1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1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1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1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1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1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1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3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㈩、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