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號
PTDV,112,再,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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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審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再審被告 廖康能
廖康貴
貴香

蘇廖清香
廖坤山

廖劉尾英
康俊
廖盛

廖素珠
廖康錦

廖坤明

廖坤美
廖坤梅
王月惠
王木良

廖秀美
周永康地政士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

王素敏
王厚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廖康能、廖康貴、廖貴香蘇廖清香廖坤山、廖 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廖坤明、廖坤 美、廖坤梅、王月惠王木良王素敏王厚財、許廖秀美 應就被繼承人廖玉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 前舊寮段609之6地號)、面積3,24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全部 所有權。
四、前項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應分別補償再審被告如附表「應付 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含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由再審原告負擔8 分之6,餘由再審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 負擔8分之1,由主文第2項之再審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3月17 日11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戶政機關漏未提供被繼承人王朝 賢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致再審原告未陳報其中王素敏王厚財2人亦為繼承人,並致原審未列其2人為當事人。嗣再 審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臨櫃申報被繼 承人王朝賢之遺產稅時,經稅務人員審核後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當事人缺漏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 旋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情均有再審原告 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朝賢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人王素敏、王 厚財2人111年12月14日列印之戶籍資料、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回函公文信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及再審起訴狀之本 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27頁)等件可證,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即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算30日,從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舊寮段609-6地號)、面積3,24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廖玉有、廖坤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8、1/8、1/8,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予伊,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 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廖玉有於本案起訴前已死亡 ,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繼承人全體 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件分割。㈡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共有人廖玉有之繼承人王廖坤連之繼承人王朝賢之繼承人, 除王月惠王木良2人外,尚有再審被告王素敏王厚財2人 ,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至戶政機關查詢時,戶政機關竟漏 未提供該2人之戶籍資料,致伊未能將渠2人列為被告,直至 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依原確定判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程 序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1年12月14日告知後,始知 悉上情。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部分:
   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 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 字第480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玉有於再審原告起訴前之86 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其繼承人王朝賢亦得繼承,嗣王朝賢亦於再審原告起訴 前之105年4月12日死亡,王朝賢前開繼承之應繼分,自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木良王月惠王素敏王厚財 等4人(下稱王木良4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王木良 4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51至153頁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王木良4人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一同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而查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未列王朝賢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



王素敏王厚財2人為該案當事人,原確定判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應以裁定 駁回該案原告起訴;然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屬 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 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由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審 理而為裁判。
  ㈡關於請求繼承登記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再審原告廖玉有及廖坤林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6、8分之1、8分之1,且渠等間尚無不分割之協議, 本件復查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廖坤林已於起 訴前死亡,且其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 案,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選任周永康地政士 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1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確定在案,即應 以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為再審被 告。末者,另名共有人廖玉有亦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等之 繼承人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各再審被告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查詢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1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 7442號函、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 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5月2日中院彥家協96繼64 7字第467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0 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屏東縣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廖 玉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王朝賢繼承人王木良4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一第23至28、43至87、99、107至195、197 、207至219、277至390、397頁及卷二第95至97、113至12 8、139、248-1、253至257、261至262、329至366頁、本 院卷第111、151至15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所 不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至其餘再審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



再審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陳述,上情堪 信屬實。是以,再審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 所示,各再審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玉有所遺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土地,洵屬 有據。
  ㈢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形狀大致呈方形 ,再審原告於土地東側種有香蕉、火龍果、百香果等農 作物,至土地西側則係由第三人即佃農梁秀雄用以種植 荔枝,並建有鐵皮工寮供其堆放農具之用,且上開土地 為無法對外聯通之袋地,僅能藉由附近之田埂通行至道 路,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高樹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6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暨所附附圖、屏東縣 政府110年9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11044175100號函及屏東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確定判決案卷一第395至396、451、463至476頁、卷二 第55至84、99至102頁)存卷為憑,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調閱本院前揭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及107年度司 執字第997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⒉承上,倘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 得就上開土地為完整利用,且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非廣,為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 地狹長、面積微小,是由再審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 地更易於管理,對其等尚無何不利之情。換言之,該分 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上開土地之妥善利 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大抵相符。從而,經本院斟酌各 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再審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 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⒊上開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再審被告並未受分配任 何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再審原 告以金錢補償再審被告。關於再審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 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為註記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業如上述,且衡酌上開土地有 第三人梁秀雄使用等現況,暨所處地區生活機能欠佳, 復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不易,並考量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 後,係以三至五成之價格補償承租人等因素綜合觀之, 因認以每平方公尺33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無不 當,故再審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欄」之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周永康地政 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建請之補償基準,均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 未符,尚難採憑。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已 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於111年11月11日向再審被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補償 金額133,650元,並於同年9月27日就其餘再審被告部分 應補償金額133,650元辦妥提存,且該提存之金額亦經 再審被告廖康能等16人於同年12月2日領取完畢,此有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提出之郵局匯款紀錄、再審被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簽立之受 領買賣價金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12年3月23日(111)取 字第47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等件足憑,從 而再審原告已毋庸再依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再行給付 再審被告各該金額之補償金,亦為當然,一併說明。四、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開土地既因 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 院認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 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上開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再審原 告取得全部土地及再審被告分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宜,爰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編號 再審被告 應付補償金額 備註 甲○○ 應有部分6/8 應受補償金額 1 廖康能 廖康貴 廖貴香 蘇廖清香 廖坤山 廖劉尾英 廖康俊 廖盛廖素珠 廖康錦 廖坤明 廖坤美 廖坤梅 王月惠 王木良 王素敏 王厚財廖秀美 133,650元(公同共有) ⑴應有部分1/8(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⑵再審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辦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清償提存金額133,650元,且該提存金額已經再審被告廖康能等16人於111年12月2日領取完畢。 2 周永康地政士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 133,650元 ⑴應有部分1/8。 ⑵再審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向再審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足額給付133,650元完畢。 合計 267,300元 說明: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3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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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