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4號
PTDV,112,亡,1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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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杜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杜素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杜素嬌(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最後住所:黑金町三丁目四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 條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杜素嬌(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之胞姊,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從未見過 杜素嬌,且杜素嬌於台灣光復後查無任何設籍資料,迄今生 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杜素嬌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杜素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屏東 ○○○○○○○○○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另依上揭屏東○○○○○○○○○函 文稱:經查詢戶政資訊數位化系統,「黑金町」為本轄行政 區,杜素嬌於日據時期曾寄留於本轄黑金町三丁目四十一番 地,另查無杜素嬌光復後於屏東市設籍之其他簿冊等語,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並參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 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6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 月1 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 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 錄,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從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而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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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