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潘芯榆
蔡東訓
莉格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徐坤男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
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內,將原告蔡東訓部分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原告潘芯榆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原告莉格亞部分自106年11月27日起,均至111年2月22日止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含休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 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 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主張被告為「豐盛牧場」 實際負責人,前為原告之雇主等情,被告先不爭執兩造間曾 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2頁),復否認曾為原告之雇主(見 本院卷第226頁)等語。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及薪 資單之形式真正,惟以其與訴外人徐麗淨另糾紛為由,除期 間不詳之原告蔡東訓在內薪資支出資料外(見本院卷第171至
185頁),迄未提出其他出勤表及薪資單等資料,以供核對原 告資料之形式真正性,經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勞工名卡 、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查前開資料均為給付工資等事件憑 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 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本院審酌 被告前已不爭執兩造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提出印製 被告為「豐盛農牧場」負責人之名片及被告聲明為「豐盛牧 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實際負責經營 者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且徐麗淨於另 案(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主張: 伊僅為「豐盛牧場」等牧場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方為實際 負責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性為原告在「豐盛牧場」之雇主,是 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均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 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 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