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李見旺
訴訟代理人 鄭琇如
被 告 林淑芬
林鄭秋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羅楊潔律師
被 告 吳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瑞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各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告吳瑞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 即許瑞芳律師之起訴,且當場經被告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即 許瑞芳律師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抵押權,為訴外人林郭貴娘為擔保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債權,分別設定予其孫即被告林淑芬及其子林正 治,林郭貴娘死亡後,由其子林正安繼承取得上開142地號 土地所有權,林正治死亡後,則由被告林鄭秋蘭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惟被告林淑芬及林正治 並未與原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郭貴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縱如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者為一附期限之贈與契約,然其並未經登記,自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又倘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有所 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晚已於101年11月
4日完成,經過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亦於106年11月4日歸於 消滅。其次,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乃 林正安為擔保被告吳瑞英債權,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瑞英,並辦畢登記,然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擔 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晚於105年11月1日完成, 且經過5年除斥期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110年11月1日亦已歸於消滅。伊係林正安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許芳瑞律師即林 正安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吳瑞英分別 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則以:林郭貴娘原欲將上開14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林正治及被告林淑芬,惟 因土地增值稅過高,故依當時之市價,設定700萬元之抵押 權予其2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又林郭貴 娘上開贈與,係一附期限之贈與,以林郭貴娘死亡之時為始 期,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9月14日林郭貴娘死亡 時起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 實行期間,於113年9月14日之前,尚未屆滿,抵押權自尚未 歸於消滅,原告代位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林淑芬 、林鄭秋蘭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 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瑞英則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 正安為向伊借款,始為設定並辦畢登記,伊確有貸款予林正 安,金額至少1,169萬元,且林正安向伊借款時,曾簽發交 付4張本票作為擔保。又伊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167 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32940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非未實行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因經過5年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代位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伊 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為林郭貴娘設定予被告林淑芬及 林正治,林郭貴娘死亡後,由林正安繼承取得上開142地號 土地所有權,林正治死亡後,則由被告林鄭秋蘭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為林正安設定登記予被告吳瑞英,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本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是 否不成立或已歸於消滅?
㈠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0條 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特定債權而存在, 且係就特定物設定,即抵押物與被擔保債權均為構成抵押權 內容之重要部分,抵押物與被擔保債權均需特定。故設定抵 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公示,其登記公示之內容包含特定之抵押 物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 特定,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 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 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 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 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物權之公示性及特定原則旨在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包括 後次序抵押權人),僅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經登記特 定,即足以保護後次序抵押權人,應即不致令後次序抵押權 之設定陷於不安定狀態。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700萬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證,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雖辯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林郭貴娘與被告林淑芬 及林正治間之贈與契約,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為700萬元, 係因設定當時上開142地號土地之市價為700萬元等語,然揆 諸上揭說明,抵押權有其公示性,抵押權登記事項必須明確 記載所欲擔保之特定債權之種類及金額,本件林郭貴娘與被 林淑芬及林正治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載700 萬元之債權,竟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基於抵押權之
公示性原則係兼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自不及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所 稱之贈與契約,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既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縱系爭抵押權已為登記 ,亦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效力。依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76 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許芳瑞律師即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請 求被告林淑芬、林鄭秋蘭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吳瑞英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前 開條文所謂實行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就抵押物賣得價 金分配受償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祗須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 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 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抵押權人雖 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參 與分配,但如因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 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無拍賣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1項,撤銷查封,將抵押物返還債務人,執行程序因而終 結者,既未將抵押物變價受償,即終結執行程序,與未實行 抵押權無異。
⒉經查,林正安以上開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為其向被告吳瑞英借款之擔保, 並於88年11月6日辦畢登記,且林正安於88、89年間分別簽
發金額各為150萬元、14萬元、5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 向被告吳瑞英借款1,169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並有本票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應認林正安確有向被 告吳瑞英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瑞英與林正安間並無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不可採。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年11月2日至90年11月1日, 其擔保債權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晚應已於105年11月1日 完成,依此,倘被告吳瑞英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即110年11月1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對此,被告吳瑞英固 辯稱:伊於102年11月22日曾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167 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實行抵押權,其既已於除 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 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吳瑞英雖於抵押權除斥期間 屆滿前聲明參與分配,然上開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遭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變價用以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與未 實行抵押權無異,況其5年除斥期間,本不因被告吳瑞英聲 明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或不完成而延長之效力,則被告吳瑞 英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吳瑞英復辯稱:伊另於111年8月15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2940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於除斥期間屆 滿前實行抵押權,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等語,惟查, 被告吳瑞英此次係於除斥期間屆滿後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 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已於110年11月1日歸於消滅, 被告吳瑞英自無從再為抵押權之實行。依上,被告吳瑞英既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許芳瑞律師即林正 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吳瑞英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許芳瑞律師即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林淑 芬、林鄭秋蘭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請求被告吳瑞英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設定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年11月4日 林淑芬 700萬元 1/2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年11月4日 林鄭秋蘭 700萬元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88年11月6日 吳瑞英 最高限額300萬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