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2號
PTDV,111,訴,602,2023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陳德華

鍾任琴
李奇芳

洪清池

賴慶祥
廖東亮
羅文基

胡茹萍

李春長

杜烱烽

林國彬
馬秀如
劉顯達
朱元祥

林必慧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 訴訟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為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後之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9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關於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關於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 ,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期1年,並經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於107年3月9 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 伊於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前清 償300萬元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內部文件即憑 證粘存單已載明上開款項屬暫借款,顯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雖提出教育部函文,主張被告對外借款須事 前報請教育部核定,系爭款項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對 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教育部上開函文所引之法規並非強制 規定,縱有違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致因而歸於無 效。其次,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上開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予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伊 ,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文勇為被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董 事依捐助章程本負有經費籌措及運用之職權,上開匯款之性 質並非消費借貸,而係屬「捐資」之性質,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於法無據。又縱認系爭款 項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屬消費借貸,然依教育部106年2月13日



臺教技(二)字第1060004989號函所示意旨,伊對外借款, 必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系爭款項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 定,應不生效力。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惟訴外人謝金龍係 107年1月8日始擔任伊之董事長,故上開借據至多僅能認系 爭款項係謝金龍個人之借貸,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頁): 原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 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固不爭執 ,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於107年3月9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嗣於 內部之憑證黏存單上登載:「用途:03/09李欣潔暫借款」 ,並經被告之出納組長陳梅鶯、會計陳美文、代理校長李耀 松於粘存單上用印確認,此有憑證粘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頁);且被告總務處亦製作內部簽呈記載「主旨:土 地銀行匯入李欣潔暫借款案......說明:一、本校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7年3月9日匯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匯款人為李欣潔,言明為暫借款。」,由陳梅鶯簽請陳美 文、李耀松、執行長林惠益董事長謝金龍核示,有被告總 務處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9、299頁)。若非 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合意,被告應不至於在憑證黏存單及內 部簽呈上,將其收受原告金錢交付之性質記載為「暫借款」 ,何況被告亦於106年10月5日出具系爭借據,並記載「茲因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因故停辦中,學校收支暫時無法平衡



,向李欣潔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用於支付學校日常開銷及 教職員工薪資、水電費等」(見本院卷第77頁),已載明其向 原告借款之原因及目的,顯見兩造確有達成由原告貸與被告 300萬元之合意。
 2.復參酌被告以謝金龍偽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盜蓋被告 印章印文於借據為由,對謝金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證人即原告 之父李文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說要借款予永達技術學院 是比較早的事情,約在106年間,謝金龍問伊有無興趣幫永 達轉型,轉為技職,具有半公益性質,需要3,000萬元左右 ,伊有跟他說可以借款300萬元,並由李欣潔提供200萬元、 伊實際經營之源新興業公司提供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最 終以李欣潔名義出借予永達技術學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 271),證人李耀松證稱:(問107年3月9日另有李欣潔出借並 匯入300萬元予永達技術學院帳戶,是否經你批准在案?)伊 當時為代理校長,當時董事會說有人會匯款進來,所以錢進 帳後,我們就作憑證。(問你有無聽聞李欣潔之借款係謝金 龍出面借得?)伊只知道永達技術學院當時希望轉型,停辦時 教育部表示要轉型文教、社福等,伊有幫忙寫過計劃等語。 這些暫借款就是用在仁武校地租金1年要700多萬,退休教師 年金費用本校自付要約30萬,其餘還有一些在職人員的薪資 、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核與證人陳美文 證稱:伊當時為永達技術學院會計,伊對於學校於107年間 有收到李欣潔匯入的款項有印象,伊看見款項入帳後,伊有 詢問當時校長李耀松或執行長林惠益,程序上是出納收到款 項後,會寫簽呈再會會計,最後主管會核示這筆款項是否要 作暫借款,記載暫借款係指學校以後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91、293)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未達成借貸之合意,原 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屬捐資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三)被告雖主張依教育部106年2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0 4989號函所示意旨,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 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對外借款須事前報請 教育部核定,本件借貸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該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監督 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所訂,而該 第2點亦已明訂:「本要點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融資之必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



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不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可 見,上開要點僅係教育部為加強管理、監督學校法人及私立 學校校產、基金使用而設,以利各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於辦 理相關融資作業時,有所遵循,並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縱使被告未依上開要點所定之程序,於本件借 款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亦僅屬被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有 無致被告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或受懲處之問題,尚不生 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 本件借貸因未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至多僅能 認係當時其董事長謝金龍個人之借貸云云,即無可採。(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
 1.系爭借據固記載:被告因故停辦中,收支暫時無法平衡,今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整,用於支付學校日常開銷及教職員薪 資、水電費等,借款人將於借款日起1年內1次還清,借款期 間年息以2%計算,學校如有違約,無法1年內清償借款,則 次年加收3%違約金,並逐年增收3%等語,再由謝金龍蓋上被 告之大章於借據上,借據日期填載為106年10月5日,有借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謝金龍於偵訊時稱:借據沒 有經過學校開會才開出來,學校的大章是我本來就持有的, 簽立借據的時間有倒填,時間應該是我接任董事長後,全部 的款項到位後才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借 據內所載內容既未經被告之董事會追認,則有關還款期限、 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應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惟因原告已於111年6 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提起本訴,該 支付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2.又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 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民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10年1月17日 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則被告最後 一任董事即林必慧陳德華鍾任琴李奇芳洪清池、賴 慶祥廖東亮羅文基胡茹萍李春長杜烱烽、林國彬



馬秀如劉顯達朱元祥,依上開規定,其等均為被告之 法定清算人,並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而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應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並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對被告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既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 林必慧李奇芳賴慶祥廖東亮羅文基李春長、杜烱 烽、馬秀如劉顯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5、87、89、93、95、99、101、105、107頁),則原告催 告返還之期限迄同年8月29日即已滿1個月,其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同年8月30日起加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返還,洵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自111年8月3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300萬元。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